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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百昌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434号
案件名称江山市百昌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山市百昌超市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百昌超市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吴村新街。

经营者:黄**根,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山市百昌超市商店(以下简称百昌超市)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百昌超市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公证员未说明其身份开展公证事项,且该公证处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其公证保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2、恒安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属实,不能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损害。

3、百昌超市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假冒恒安公司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错误的。

百昌超市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2018)沪长证经字第7099号公证书(简称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与恒安公司“七度空间SPACE7”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商品上附着的标识上述商标无实质差异,百昌超市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但百昌超市主张涉案公证书因其公证程序存有瑕疵而不具有证明力。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仅有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特定情形形成的证据才具有证据排除的效力。

而本案中,涉案公证书的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未出示公证员身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上述法律规定仅是管理性法律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尽管作出涉案公证书的公证机关系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据此排除涉案公证书的证明力。

二审判决采信涉案公证书,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百昌超市主张三年未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恒安公司提交的天猫网站上七度空间官方旗舰店的销售记录及评论情况经过时间戳的认证,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百昌超市虽然否认恒安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交证据加以佐证。

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主张及证据情况,可以认定恒安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

百昌超市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百昌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百昌超市主张其并无侵权的故意,因此成立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1、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2、销售者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

由于百昌超市提交的销售来源的相关证据晚于被诉侵权行为时或者与被诉侵权行为指向的产品包装不同,因此,百昌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百昌超市亦未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销售者说明侵权产品的上游提供者,从而便于权利人打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从源头上控制侵权行为。

本案中,百昌超市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仅以其不具备侵权恶意,请求行使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山市百昌超市商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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