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30号原告:常大伟,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
被告:龙门县龙潭镇奕源竹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
经营者:钟远来,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龙潭镇马岭梁屋13号。
第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大伟与被告龙门县龙潭镇奕源竹木制品厂、第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被告的经营者钟远来、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木质羽毛掸手柄”、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5200元;
*.第三人立即断开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链接;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木质羽毛掸手柄”、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www.1688.com”网站进行销售。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
此外,被告经营者钟远来实际经营的“龙门县鸿涛木制品有限公司”也在“www.1688.com”网站销售侵权产品,应作为衡量本案赔偿数额的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1688平台运营者,有义务提供被告的详细资料,并断开侵权链接。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也不合法,我方关联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生产、销售该产品。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本案中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未参与发布涉嫌侵权的信息;
二、第三人在收到应诉材料前并未接到投诉举报,也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第三人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也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链接已经删除;
四、第三人已在尽力履行作为平台管理者的社会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木质羽毛掸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主视图,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向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根据金浩洋要求,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1688网站上名为“龙门县龙潭镇奕源竹木制品厂”的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龙门县龙潭镇奕源竹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为钟远来,经营范围为竹木制品生产、加工、销售。
网页记载上述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该店铺展示了一款名称为“厂家供应木手柄鸡毛掸子手柄木把手木提手木制工艺加工”的产品,起批量100-1999个,价格0.3元,起批量2000-4999个,价格0.2元,起批量≥5000个,价格0.18元;
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0个可售。
产品展示页有“免费拿样批发定制量大价优”字样,网页还展示了厂房图片若干。
上述公证过程由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进行了屏幕录像及截图、存档,并出具了(2019)粤汕粤东第5381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表示本案没有公证购买实物,主张用(2019)粤汕粤东第5381号公证书36-48页载明的产品图片作比对,称第36页图片记载的5个手柄中最下面2个手柄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记载的网店为其经营,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经营范围有生产,但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龙门县鸿涛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公司)生产并通过涉案网店销售展示。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确认相同。
原告提交了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时间戳认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拟证明被告经营者钟远来实际经营的鸿涛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销售。
上述图片显示1688网站上名为“龙门县鸿涛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龙门县鸿涛木制品有限公司”,卖家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卖家为钟远来。
该网店展示了一款名称为“加工定做木质鸡毛掸手柄五金工具手柄厨房用具手柄”的产品(见附图三),起批量2000-4999个,价格0.3元,起批量5000-9999个,价格0.25元,起批量≥10000个,价格0.2元。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案外人鸿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为李剑精,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竹木制品生产、加工、销售。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2019)冀邢巨证民字第615号公证书佐证。
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申请人邹长程于2019年10月28日向河北省巨鹿县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在场监督下,电脑操作人员使用电脑进入邹长程注册的淘宝网店,对该网店内的网页进行了截屏。
截图显示订单编号为124**********784的交易发生在2015年10月30日,交易的商品名称为“家庭商铺汽车可伸缩家用清洁汽车无静电羊毛掸子除尘掸子鸡毛纤维”。
网页还显示有“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可作为判定依据”的文字内容。
订单快照上显示的商品图片见附图四。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第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断开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链接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
再查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诉讼(仲裁)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8年12月3日,经营者为钟远来,经营范围为竹木制品生产、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木质羽毛掸手柄”、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掸手柄,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细长杆、末端有喇叭形接头、头部穿孔的设计,柄杆均为竖直棍状体,头部呈圆弧形,在整体造型、形状上无明显差异。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公证书记载的网店为其经营,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经营范围有生产,但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鸿涛公司生产并通过涉案网店销售展示。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该网店为被告经营,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因原告并未从涉案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涉案网店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成交量、评论量、可售量均为0,且原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涉案网店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其经营范围为竹木制品生产、加工、销售;
涉案网店展示了厂房图片;
虽然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鸿涛公司生产,但现有证据仅证明案外人鸿涛公司在名为“龙门县鸿涛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网店展示了一款名称为“加工定做木质鸡毛掸手柄五金工具手柄厨房用具手柄”的产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鸿涛公司制造。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2019)冀邢巨证民字第615号公证书佐证。
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该订单快照生成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本院认为,订单快照是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的凭证,其记载的时间由互联网系统自动生成,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订单创建时间即是快照生成时间,且根据阿里巴巴网站的性质及其运营商的经营管理状况,订单快照生成时间无法修改。
因此可以确认该订单快照生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
订单快照载明的产品为掸子,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掸手柄。
虽然订单快照只显示了掸子的正面视图,但掸手柄的整体部位清晰可见,又因掸手柄正反面的形状通常具有对称性,故在掸手柄正面形状清晰可见的情况下,可依据订单快照上的图片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订单快照载明的掸手柄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形状上无明显差异,均是细长杆、末端有喇叭形接头、头部穿孔的设计,柄杆均为竖直棍状体,头部呈圆弧形。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出发,两者构成相同。
据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大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常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