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8441号
案件名称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写字楼2号楼4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程,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3068雷诺兹伯格有限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迪翁·斯特兰奇,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木子,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成天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9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成天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87994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第9240189号“维秘”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维秘”与“维多利亚的秘密”已建立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并不相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营销渠道、营销方式、门店设立方式、产品价位、目标客户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已形成实际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二)诉争商标经君成天下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君成天下公司对诉争商标享有的权利应予保护。

(三)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不能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君成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君成天下公司的再审申请。

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有另案在先裁判认定涉案引证商标在2009年7月6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相关公众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将“维多利亚的秘密”简称“维秘”,“维秘”一词与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及引证商标一、二已建立稳定、紧密的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实际使用亦以内衣产品为主,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诉争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明显近似或高度关联,诉争商标“维秘”取自“维多利亚的秘密”首尾文字,是其最自然和最常见的简写或者简称。

诉争商标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消费者难免误认或者联想起引证商标一、二。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君成天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诉争商标系君成天下公司于2015年从案外人处受让取得,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君成天下公司亦不能对其受让、使用诉争商标作出合理解释。

除诉争商标以外,君成天下公司还申请注册50余枚抄袭、模仿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注册商标的其他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商誉、混淆公众、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

(四)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在先商标评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君成天下公司的再审申请。

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本院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

用于证明该判决认定在2009年7月6日之前,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内衣等服装类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证据2:二审法院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京行终3728号行政判决书。

用于证明该判决认定在2011年8月9日之前,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君成天下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君成天下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审查查明,本院(2018)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2009年7月6日之前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37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第1505378号“VICTORIA’SSECRET”商标、第448127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2011年8月9日之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君成天下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皆由汉字“维多利亚的秘密”构成,完整包含诉争商标“维密”。

且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将“维多利亚的秘密”简称“维秘”。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君成天下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君成天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