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4231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许文建材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4MA201RLJ9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A1区1层634号。
经营者:许某。
被告:江苏红太阳工业原料城(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3982229J,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曾焕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云,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许文建材销售中心(简称许文建材)、江苏红太阳工业原料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被告许文建材的经营者洪志明,被告红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文建材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公司持有的“櫻花”系列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商标),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许文建材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
3.判令被告许文建材、被告红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樱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4.被告许文建材、被告红阳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樱花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判令被告许文建材、被告红阳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樱花公司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系“”(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商标注册号为1653870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的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分别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和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的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抽油烟机、水龙头、水槽等。
2020年5月,樱花公司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被告许文建材,公证购买了一套侵权产品,并拍摄了侵权照片以固定证据。
被告许文建材售卖的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侵权标识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樱花公司或与原告樱花公司有某种特殊联系。
被告许文建材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从而不适当的利用了樱花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红阳公司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者,为被告红阳公司提供经营场所,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了对其的帮助行为。
综上,原告樱花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樱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文建材答辩称:案涉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樱花公司的商标并不一致,从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可以看出系广州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樱花)的生产,并没有侵犯原告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案涉产品系他人以物抵债给被告许文建材的。
对于原告樱花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
原告樱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注册商标权证及公证书、苏州市著名商标证、江苏省著名商标证及公证书、广告照片、授权门店分布、侵权证据及公证书、判决书、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许文建材提供进货单、出货单,被告红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等证据。
结合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主营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等产品。
许文建材成立于2019年9月5日,注册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A1区1层634号,主营卫生洁具销售。
通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查实: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台湾。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公司受让该商标并于同年1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樱花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樱花公司住所地。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16538708,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31日及2009年12月3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3年1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1日,樱花公司代理人孙某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陪同下,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门头为“飞羽快热”店铺购买案涉灶具一台,支付货价300元,取得了该店店员开具的一张销货清单,并加盖被告许文建材字样的印鉴。
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许文建材对于案涉商品系从由其店铺销售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通过当庭与樱花公司的商标进行比对,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标识,并注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中山市杭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涉侵权商品的标识“”位于灶具的左下部,该标识系花型图案与字母的组合商标,上部分花型图案为红色,下部分字母“WONDERFLOWER”为绿色。
樱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6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被告红阳公司与被告许文建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红阳公司将位于弘阳家居博览中心商场A1区1、2、3层632、634号铺位租赁给被告许文建材经营者许文使用,经营商品类别为洁具,商品品牌为飞羽,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许文建材在租赁物业内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违禁物品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保证被告红阳公司不因被告许文建材在该租赁物业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或其他行为受到任何第三方的投诉、索赔或遭受其他损失及承担责任;
若违反上述规定,导致被告红阳公司的一切损失,被告许文建材均应予以赔偿;
若红阳公司已经依法先行赔偿第三方的,有权向被告许文建材方追偿。
再查明,2017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05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显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与原告樱花公司商标构成近似,同时驳回了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外,根据原告樱花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网上多处报道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家用燃气灶具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灶具被多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为不合格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许文建材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许文建材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三、被告红阳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许文建材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本案中,樱花公司是“”(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商标注册号为1653870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等因素进行综合比对。
本案中,被诉标识所附着的商品与樱花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11类商品。
“”(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均系图形、汉字、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8574249)为纯中文字体商标、“”(商标注册号16538708)为纯颜色(上红下蓝)结构商标,其商标均为樱花图案红色,樱花英文SAKURA绿色,樱花汉字黑色。
被告许文建材所销售的被诉产品的外包装使用的商标标识“”其主要特征为:该标识由图形及字母构成,上部系由四个花瓣组成的花朵形状,颜色为红色,下部为英文“WONDERFLOWER”,颜色为绿色,整体为上红下绿,最下方注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根据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注进行判断,被诉产品包装“”和原告樱花公司持有商标“”、“”、“”图形本身并不相同,但整体结构相同,最具有标识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方框中的褫夺,整体视觉效果接近,标识下端的英文字母虽然具体字母和整体读音并不相似,但是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英文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原告樱花公司持有的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其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观察,标识与原告樱花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樱花公司“”(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在2003年至2009年度和2012年度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其中“”(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此可以认定,在中国境内,尤其在江苏省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知名商品。
综上,被告许文建材未经原告樱花公司许可,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与樱花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许文建材提供进货单、出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并无销售其他侵权产品,仅案涉侵权产品一台,以此证明其侵权获利数额,同时其抗辩该产品系由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并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许文建材提供的进货单、出货单等证据均系其单方提供,尚不足以证明其是否仅销售一台侵权产品,同时亦无法反映其真实的侵权获利数额。
另外,根据(2017)最高法民申2056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内容显示,(2016)粤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与原告樱花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驳回了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因此,对于被告许文建材销售的产品虽系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但该产品上的标识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与原告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被告许文建材销售该产品亦构成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许文建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许文建材当庭否认案涉侵权产品系由其店铺销售,并对于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许文建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被告许文建材侵犯原告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去除库存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原告樱花公司主张被告许文建材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并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樱花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许文建材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樱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公司的声誉、被告许文建材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造成的后果,同时结合案涉侵权产品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同时根据原告樱花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判令被告许文建材赔偿金额为18000元。
三、关于被告红阳公司是否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对商铺承租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与其身份、责任及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红阳公司为承租商铺有偿提供协议约定的经营场所,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承租商铺在协议核准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上述协议中的商铺承租人需独立承担其因违法经营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作为商铺出租人仅负责有偿提供经营场所与日常物业管理。
双方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许文建材在租赁物业内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违禁物品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保证被告红阳公司不因被告许文建材在该租赁物业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或其他行为受到任何第三方的投诉、索赔或遭受其他损失及承担责任。
因此,被告红阳公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且原告樱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
因此,对于原告樱花公司主张被告红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许文建材洁具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注册号16538708)商标相近似的商品,停止在产品外观、外包装、合格证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许文建材洁具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注册号16538708)商标的标识;
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许文建材洁具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及合理支出共计18000元;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许文建材销售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