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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7114号
案件名称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7114号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威勒(ChristianWehrl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16号3幢。

法定代表人:梁忠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开明,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泽尔中国公司)与被告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比泽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比泽尔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卢亮,被告北京比泽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开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泽尔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中国市场监管报》除中缝以外的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30日;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万元及合理支出3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第17128818号“比泽尔”文字商标、第17128806号“”图文组合商标、第12391733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以及第21684604号“”图形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采取诉讼等维权行动。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厂区大门外墙以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还存在如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比泽尔”,并且用于经营同类业务;

2、被告在其生产的压缩机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生产的压缩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装潢;

3、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中以及与原告交谈过程中进行了虚假宣传。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因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因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因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及合理支出30万元。

被告北京比泽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告产品标识和外观设计具有合法权利基础,依法享有商标权和外观专利,且被告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完全不同,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混淆的行为,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生产的压缩机产品与原告产品外观明显不同,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3、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实施任何虚假宣传行为,且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属于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本案诉讼审理范围;

4、被告拥有包含比泽尔字样的企业名称使用权利,有权合理使用。

被告对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亦未突出使用比泽尔字样,故不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5、原告并非“比泽尔”商号的权利主体,无权就涉“比泽尔”商号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原告比泽尔中国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冷冻空调设备及组件;

销售自产产品;

提供制冷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货物进出口,其股东为比泽尔股份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公司。

被告北京比泽尔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组装压缩机及机组、节能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针纺织品、塑料制品;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代理进出口。

二、与原告主张权利相关的事实2014年9月14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冷凝器(蒸汽)(机器部件);

泵(机器);

空气冷却器;

压缩机(机器);

冷凝装置;

冰箱压缩机;

热交换器(机器部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2014年9月14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39173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冷凝器(蒸汽)(机器部件);

泵(机器);

空气冷却器;

压缩机(机器);

冷凝装置;

冰箱压缩机;

热交换器(机器部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2016年8月7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空气压缩泵;

压缩机(机器);

涡轮压缩机;

空气压缩机;

冰箱压缩机;

空气冷凝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2016年10月28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712880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

压缩机(机器);

液压耦合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2017年12月14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2168460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涡轮压缩机;

压缩机(机器);

分离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3日。

2015年3月23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许可人)向比泽尔中国公司(被许可人)出具《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许可比泽尔中国公司使用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中国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外观、特有名称、特有包装、特有装潢及技术秘密。

许可期限自上述知识产权在中国产生、获得注册、登记或认可之日起的全部有效期内。

许可方式为被许可人在许可范围内对许可人的知识产权享有非独占的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为保护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许可比泽尔中国公司在中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准予并确认其一切合法行动。

许可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请求损害赔偿/履行相关法律责任及义务、接受赔偿及获得/享受相关权益。

本许可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时可溯及至各相关知识产权产生、注册、登记和许可之日,被许可人于此许可授权书签署之日前所从事的与本许可有关的任何事项,本许可人追认其效力。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授权书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64号公证书。

三、与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8年5月21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传磊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就相关网页展示情况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对电脑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进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并就域名gmbzr.com.cn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注册者为北京比泽尔公司。

在浏览器上方地址栏内输入www.gmbzr.com.cn,进入北京比泽尔公司官方网站,该网站首页上方排列有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及配件、经营计划、行业新闻、联系我们等多个按钮。

浏览该网站,显示网页中包含多款压缩机的产品介绍。

点击首页上方的“产品及配件”,继续点击页面左侧的“产品系列图示”,该页面上方显示有底色为绿色的标识,该标识右侧显示有“北京比泽尔制冷”以及“BEIJINGBIZEERREFRIGERATION”字样。

下方显示有中文“比泽尔半封闭活塞压缩机”字样以及对应的英文“TheSemi-hermeticReciprocatingCompressorsofbizeer”字样。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7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中使用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2391733号“”商标以及第21684604号“”商标的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产品介绍页面中使用“比泽尔”字样构成对原告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的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产品介绍页面中使用“bizeer”以及“BIZEER”字样构成对原告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的侵权。

被告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的网站系其经营管理。

2018年8月28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传磊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就相关微信公众号页面展示情况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将手机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手机桌面界面,点击微信图标,登陆微信帐号后,在页面上方搜索框中输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现多个搜索结果。

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右上方的“更多”按钮,在显示的公众号结果页面中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简介页面。

该页面上方显示有标识,下方显示有“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并附有“集新技术、高质量、高服务为一体,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产企业,专注于生产高效节能压缩机的高新技术公司。

位于北京高科技园区,采用全球先进技术,压缩机品种齐全,应用范围广、市场服务高等,是目前国内外综合实力较强的压缩机制造商之一”简介信息。

点击“更多资料”进行查询,显示帐号主体为北京比泽尔公司。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704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微信公众号系其经营管理。

2018年9月4日,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业明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就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使用手机号15801873779登录微信后,找到名为“GMBZR徐建”的个人微信,点击聊天记录进行浏览,显示有名片一张,载明“徐建,南区经理,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电话、手机、邮箱等信息。

2018年8月22日,手机号的微信用户通过与徐建进行微信联系订购型号为BBF4DC-7GR压缩机一台,并支付4329元货款。

被告认可该本公证书中记载的徐建是其代理商。

2018年8月30日,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业明、查巧枝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就(2018)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由中通快运物流公司托运至上海的物品进行提货、验货。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384号公证书。

当庭勘验该份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显示:封存物品为绿色压缩机一台,该机器接线盒上方印有标识,进气阀上刻有图案。

机身一侧贴有铭牌,其上印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还贴有标注型号为BBF4DC-7GR的铭牌。

包装箱内还含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跟踪卡、三包规定、使用说明书各一份,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出厂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该款压缩机接线盒上方印有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第21684604号“”商标的侵权,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该款压缩机进气阀上刻有的图案标识构成对原告第21684604号“”商标的侵权。

被告认可上述机器是其生产销售。

2019年6月13日,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圆圆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前往位于上海市嘉好路二三〇号招牌显示为“鑫贵德”的仓位内、上海市嘉松中路三〇八八号招牌显示为“中旺物流”的仓位内以及上海市新团路五〇一号招牌显示为“苏通快运”的仓位内,现场取得了型号为BBF4TCS-8ZR、BBF2DC-2ZR以及BBF6H-25ZR的压缩机三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6号公证书。

当庭勘验该份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显示:封存物品为三台压缩机,拆封第一台压缩机,其机身通体呈绿色,机身一侧贴有铭牌,其上印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BEIJINGBIZEERREFERIGERATIONEQUIPMENTCOLTD”字样,并贴有标注型号为BBF2DC-2ZR的铭牌。

包装箱内还含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卡、三包规定以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份,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出厂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

拆封第二台压缩机,其机身通体呈绿色,机身一侧贴有铭牌,其上印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BEIJINGBIZEERREFERIGERATIONEQUIPMENTCOLTD”字样,并贴有标注型号为BBF6H-25ZR的铭牌。

该机器接线盒上方印有标识,进气阀上刻有图案。

包装箱内还含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卡、三包规定以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份,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出厂日期为2019年6月4日。

拆封第三台压缩机,其机身通体呈绿色,机身一侧贴有铭牌,其上印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BEIJINGBIZEERREFERIGERATIONEQUIPMENTCOLTD”字样,并贴有标注型号为BBF4TCS-8ZR的铭牌。

该机器接线盒上方印有标识,进气阀上刻有图案。

包装箱内还含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卡、三包规定以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份,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出厂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型号为BBF6H-25ZR、BBF4TCS-8ZR两台压缩机机身接线盒上方印有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第21684604号“”商标的侵权,上述两台压缩机进气阀上刻有的图案构成对原告第21684604号“”商标的侵权。

2018年10月25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衍延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就相关网页展示情况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对电脑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在浏览器上方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s://www.alibaba.com,进入Alibaba网站,在首页上方搜索框中输入BeijingBizeerRefrigerationEquipmentCo.,Ltd进行搜索,出现多个搜索结果。

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BEIJINGBIZEERREFRIGERATIONEQUIPMENTCO.,LTD店铺主页,该页面上方地址栏处显示bitzer.en.alibaba.com的域名,该页面上方中间处显示有的绿色标识。

下拉该页面进行浏览,在页面下方产品展示部分,显示有名称为“bitzerrefrigerationcompressorcoldroom…”的压缩机产品以及名称为“BitzerOilFreePistonCompressorAir12vair…”的压缩机产品。

返回该页面上方,鼠标点击上方ProductCategories标签,下拉列表中含有包括Bitzercompressor以及Seeallcategories按钮在内的共计四个按钮。

点击Seeallcategories按钮,页面显示多款产品。

点击第一个产品图片,进入到产品展示及购买页面。

下拉该页面进行浏览,有关于该款产品基本信息的介绍。

其中,BrandName一栏载明“BeijingBitzer”。

返回产品页面,点击第三个产品图片,进入到产品展示及购买页面。

下拉该页面进行浏览,有关于该款产品基本信息的介绍。

其中,BrandName一栏载明“BeijingBizeer”。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55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Alibaba网站店铺首页上方使用绿色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第21684604号“”商标的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店铺网站域名中含有“bitzer”字样,被告店铺网站中在产品名称、产品简介以及下拉列表中使用“Bitzer”、“Bizeer”以及“bitzer”字样构成对原告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的侵权。

被告认可该本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系其开设经营,认为其在该网店中销售的产品包含原告生产的压缩机,故其在产品名称、产品简介以及下拉列表中使用“Bitzer”、“bitzer”系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称其在产品简介中使用“Bizeer”字样,指代的是被告自身的产品,是对被告自身生产的产品进行描述,故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8年8月14日,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业明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十六号三幢的北京比泽尔公司进行公证取证。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22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厂区大门外墙上悬挂了印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铭牌,其中,“北京比泽尔”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几个字字体略大。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上述突出使用“比泽尔”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的侵权。

四、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比泽尔”,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另提交了天眼查、企查查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混淆,会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2018年8月14日,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业明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十六号三幢的北京比泽尔公司,与北京比泽尔公司的二名接待人员梁忠海、潘清林进行交谈并录像,并根据录像音频内容整理制作了对话记录文字版。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22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如下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1、北京比泽尔公司接待人员梁忠海在交谈中称“北京比泽尔反正全国各地都知道的”,原告认为北京比泽尔公司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可能全国各地都知道北京比泽尔公司;

2、北京比泽尔公司接待人员梁忠海在交谈中称“我们做了已经十来年了”,原告认为北京比泽尔公司于2016年注册成立,故不可能已经做了十来年;

3、北京比泽尔公司接待人员梁忠海在交谈中称“技术都一样,配件都是互换的”,原告认为鉴于原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相互独立,故原被告各自生产的产品配件不可能互换使用。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技术上的沟通交流,故技术也不会是一样的。

被告对该份公证书记载的交谈人员身份情况以及交谈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原被告均生产压缩机,鉴于压缩机生产的通用技术都是一样的,故被告工作人员阐述“技术都一样,配件都是互换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认为其公司在全国各地多次参加各种展销活动,故其知名度大,因此其工作人员称“北京比泽尔反正全国各地都知道的”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认为其法人梁忠海之前一直在制冷行业从事工作,故其工作人员称“我们做了已经十来年了”不构成虚假宣传。

2018年10月25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衍延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就相关网页展示情况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对电脑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在浏览器上方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s://www.alibaba.com,进入Alibaba网站,在首页上方搜索框中输入BeijingBizeerRefrigerationEquipmentCo.,Ltd进行搜索,出现多个搜索结果。

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BEIJINGBIZEERREFRIGERATIONEQUIPMENTCO.,LTD店铺主页,鼠标点击上方ProductCategories标签下的Seeallcategories按钮,页面显示多款产品。

点击第一个产品图片,进入到产品展示及购买页面。

下拉该页面进行浏览,有关于该款产品基本信息的介绍。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558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件显示,该产品描述部分载明,“本公司在1992年起专注于半封闭式压缩机……产品出口意大利、美国、新加坡及其他多国。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1992年尚未成立,且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具有产品出口多国的实力,故主张上述内容为虚假宣传。

(2017)京73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比策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销售的八角形压缩机C1系列,采用八边形柱体作为机身,并围绕八角形机身对压缩机的各个部件进行统筹设计,主要特点在于:机体为等八面的卧式柱体;

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端盖均为等边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

气缸盖为更接近长方形的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

气缸盖、接线盒、吸气阀与排气阀、L型底座连接部件采用对称布局,与八角柱形机体相协调;

八角机的机身采用绿色,这种绿色是比泽尔特有的绿色。

八角机系列后续产品还包括C2、C3、C4系列,均沿用了C1的八角形设计。

上述C1及C2、C3、C4系列八角形压缩机的外包装及其装潢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为证明被告存在擅自使用与原告生产的有一定影响的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提交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384号公证书和(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6号公证书。

其中,(2018)沪卢证经字第238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30日,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业明、查巧枝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就(2018)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由中通快运物流公司托运至上海的物品进行提货、验货。

原告主张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被告生产的型号为BBF4DC-7GR压缩机系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生产的型号为4CES-6-40S的压缩机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当庭勘验显示:原告生产的型号为4CES-6-40S压缩机机身通体为绿色;

机体为等八面的卧式柱体,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端盖分别位于机体前后两面,均为等边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

机身上方分布有接线盒、气缸盖以及进气阀、排气阀;

两个气缸盖对称分布在机体两侧,气缸盖为更接近长方形的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进气阀与排气阀朝向同一侧;

接线盒、气缸盖、进气阀与排气阀、L形底座连接部件采用对称布局。

被告生产的型号为BBF4DC-7GR压缩机机身通体为绿色,与原告生产的型号为4CES-6-40S压缩机除尺寸上存在细微差异外,在机身形态构造、零部件的形状以及布局方面均一致。

被告称该台压缩机系采用了已被宣告为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

(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3日,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圆圆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前往位于上海市嘉好路二三〇号招牌显示为“鑫贵德”的仓位内、上海市嘉松中路三〇八八号招牌显示为“中旺物流”的仓位内以及上海市新团路五〇一号招牌显示为“苏通快运”的仓位内,现场取得了型号为BBF4TCS-8ZR、BBF2DC-2ZR以及BBF6H-25ZR的压缩机三台。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上述型号压缩机系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生产的型号分别为4VE-10-20D、2CES-3-40S、6HE-36-4CP的压缩机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当庭勘验显示:1、原告生产的型号为4VE-10-20D压缩机机身通体为绿色;

机体为等八面的卧式柱体,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端盖分别位于机体前后两面,呈现出两个等边八角形嵌套形状,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

机身上方分布有接线盒、气缸盖以及排气阀;

两个气缸盖对称分布在机体两侧,气缸盖为更接近长方形的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排气阀呈现“中”字形设计;

接线盒、气缸盖、进气阀与排气阀、L形底座连接部件采用对称布局。

被告生产的型号为BBF4TCS-8ZR压缩机机身通体呈绿色,与原告生产的型号为4VE-10-20D压缩机在机身形态构造、零部件的形状以及布局方面均高度近似,仅在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盖的形状部分略有细微差别;

2、原告生产的型号为2CES-3-40S压缩机机身通体为绿色;

机体为等八面的卧式柱体,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端盖分别位于机体前后两面,呈现出两个等边八角形嵌套形状,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

机身上方分布有接线盒、气缸盖以及进气阀、排气阀;

气缸盖为更接近长方形的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进气阀与排气阀垂直分布在气缸盖的相邻两侧;

机身两侧分布有散热条,两边各八根,其中第四根散热条与L型底座相连,第七和第八根散热条有金属片相连;

接线盒、气缸盖、L形底座连接部件采用对称布局。

被告生产的型号为BBF2DC-2ZR压缩机机身通体呈绿色,与原告生产的型号为2CES-3-40S压缩机在机身形态构造、零部件的形状以及布局方面均高度近似,仅在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盖的形状部分略有细微差别;

3、原告生产的型号为6HE-35-40P压缩机机身通体为绿色,机体为卧式圆柱体,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端盖分别位于机体前后两面,电机端盖为圆形上方叠加一个长方形,曲轴端盖为两个嵌套的圆形,紧固螺钉环绕电机端盖及曲轴端盖的外轮廓均匀排列;

吸气阀位于电机端盖上方,排气阀位于曲轴端盖上方;

接线盒位于机身上方;

机身上分布有三个气缸盖,分别位于机体上方以及两侧,气缸盖为凸起的椭圆形,每个气缸盖上均有一个菱形和四角形的装饰,紧固螺钉环绕气缸盖椭圆形的外轮廓均匀排列;

气缸盖、接线盒、L形底座连接部件采用对称布局。

被告生产的型号为BBF6H-25ZR压缩机机身通体呈绿色,与原告生产的型号为6HE-35-40P压缩机在机身形态构造、零部件的形状以及布局方面均高度近似,仅在气缸盖的形状部分略有细微差别。

被告称上述三台压缩机系采用了目前尚在有效期内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

五、与原告及比泽尔品牌知名度有关的事实2014年9月28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比泽尔中国公司在9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自己的分支机构,其压缩机产品在冷冻、交通运输及舒适空调行业占有领先地位,并享很高的知名度。

比泽尔中国公司被推荐为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候选单位,在本协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制冷压缩机在全球业内占有重要的市场份额,以大巴车用空调压缩机为例,比泽尔压缩机一致占据中国市场半数以上份额,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其他类型压缩机在中国市场销售排名名列前茅。

原告另提交多份证书证明其系中国制冷学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四川省制冷学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冷链物流分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热泵分会、中国节能协会热泵专业委员会等多家协会的会员及理事单位。

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中国制冷学会、中国制冷展组委会出具《参展情况说明》,载明中国制冷展是全球最大的制冷、空调、热泵、通风领域专业展览会之一,自1987年创办以来至今已成功举办了三十届。

德国“比泽尔/BITZER”品牌自1994年起至今,先后通过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连续参展,已达25年。

在历届展会参展商中,“比泽尔/BITZER”品牌的展位面积均名列前茅。

原告另提交多份《展位租用合同》以证明比泽尔中国公司于2007-2019年间连续十三年与中国制冷展组委会签订《展位租用合同》。

原告另提交中国制冷展2004年-2019年展册,以证明比泽尔品牌参展情况。

2007-2018年间,比泽尔中国公司及其生产的压缩机产品先后荣获“中国城市客运行业信用产品奖”、“最佳客车零部件奖”、“绿色、节能、安全‘三优’冷链装备供应商”、“2018中国制冷展创新产品”,比泽尔以及品牌先后被评为“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制冷压缩机品牌”、“知名品牌”、“中国制冷行业领导品牌”等。

2011-2018年间,《赛尔空调末端及配套》《冷链》《冷链物流》《中国制冷空调》《中国制冷简报》《制冷商情》《冷链物流产业》《城市公共交通》《中国电子商情》等报刊杂志对比泽尔中国公司及其产品和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

原告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170号公证书显示,中国制冷网、暖通家网、慧聪网、产业在线网、设计师网站、慧聪空调制冷网等多家网站中均对比泽尔中国公司及其产品、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

根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1995年至2018年期间,多种期刊杂志以及新闻报道中显示有比泽尔中国公司及其产品、商标的报道。

2015年-2018年,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的压缩机产品销售区域包括广东、上海、江苏、浙江、天津、北京、山东、山西、辽宁、福建、安徽、陕西、河南等多地。

2019年,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博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美乐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永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先成制冷有限公司、天津市法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冰欣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库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鑫南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精工诚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长江制冷设备经营部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公司最早于1996年起即采购“比泽尔/Bitzer”品牌压缩机,销售总金额超过30亿元。

六、与被告主张其不构成侵权有关的事实第23050135号商标注册人为李敏鑫,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空气压缩泵、压缩机(机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018年5月8日,李敏鑫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被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7日。

2019年1月17日,被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官方网站、Alibaba网站以及产品机身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均是对第23050135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为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装潢并非特有,被告提交了富士豪压缩机、雪人活塞压缩机图片网页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生产行为规范合法,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天眼查网站中关于内蒙古新比泽尔制冷有限公司、比泽尔制冷亚洲区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并不享有“比泽尔”字号权,原告认可真实性,并称比泽尔制冷亚洲区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另提交了专利权人为李嘉钦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专利许可合同,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压缩机产品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七、与原告本案主张合理支出有关的事实原告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7318元;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两张,第一张发票载明金额为12000元,原告称系针对(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170号公证书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第二张发票载明金额为5830元,原告称系针对(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78号公证书以及(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704号公证书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3、律师费账单两张、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两张律师费账单载明金额分别为128774.85元、256449.65元。

律师费发票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均载明金额为128774.85元。

原告称对于账单载明金额为256449.65元的该笔律师费,仅主张192744.91元;

4、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89919元。

原告称,该笔金额包含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2384号公证书以及(2018)沪卢证经字第2220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和调查取证费用85590元,以及(2018)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329元;

5、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九张及情况说明,发票载明金额共计85482元。

原告称,上述金额包含(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6号公证书以及(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30032元、调查取证费用29820元以及(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5630元。

上述金额共计522068.76元,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合理支出30万元。

另查一,由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比泽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26日设立,2010年8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另查二,为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销售范围广、影响大,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63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9日下午,在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东段路南的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国际会展中心2号馆,对展览中心的展厅现状及个别展位、展品进行拍照,并取得宣传资料。

该本公证书显示,在2018第二届中国(临沂)国际制冷、空调及通风设备展览会上,有青岛冰泉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展位。

在该展位内陈设了北京比泽尔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BF4VCS-10GR的制冷压缩机;

2、(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圆圆的微信记录显示,名称为“谷轮比泽尔压缩机,制冷机组黄先生”、“JST冷冻设备.配件.辅材批发郑文中”以及“AAA代理比泽尔维修螺杆13954139589”的代理商均持有北京比泽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崔园园分别以15000元、3880元、6750元的价格从上述代理商处购买了涉案型号为BBF6H-25ZR、BBF2DC-2ZR、BBF4TCS-8ZR的三台压缩机。

另查三,经比泽尔中国有限公司申请,2019年1月-2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北京比泽尔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制冷压缩机(小八角)、制冷压缩机(大二缸)、制冷压缩机(中八角)、制冷压缩机(大四缸)、制冷压缩机(大六缸)、中八角汽缸盖、汽缸盖(大六缸)、八角汽缸盖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四,2017年5月27日,原告就与被告发生名称争议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处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

原告称,在审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将住所地由丰台区迁往顺义区,故工商局口头答复原告该案无法继续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及注销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中国制冷展展册、证书、杂志、网页打印件、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产品销售订单合同及发票、证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翻译件、律师费发票及收款回单、公证费发票及情况说明,有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页打印件、照片打印件、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将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鉴于本案受理时间及被诉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

比泽尔中国公司经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第17128806号“”商标、第12391733号“”商标以及第21684604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享有上述商标的非独占使用权以及维权权利,其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中产品介绍页面上突出使用“比泽尔”、“bizeer”以及“BIZEER”字样,在Alibaba网站其店铺首页以及产品介绍页面中突出使用“Bitzer”、“bitzer”、“Bizeer”字样,在其生产销售的压缩机上使用图案,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北京比泽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压缩机产品介绍页面中使用了“比泽尔”字样,该使用行为系在与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压缩机上使用,且与原告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相同,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北京比泽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压缩机机身上使用了图案,该使用行为系在与第2168460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压缩机上使用,且与第21684604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北京比泽尔公司在Alibaba网站其店铺首页以及产品介绍页面中突出使用“Bitzer”、“bitzer”、“Bizeer”字样,在其官方网站的压缩机产品介绍页面中使用了“BIZEER”、“bizeer”,其中,被控侵权标识“Bitzer”、“bitzer”与原告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大小写上存在细微差别,被控侵权标识“Bizeer”、“BIZEER”、“bizeer”与原告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中包含的绝大部分字母系相同字母,且字母的排列顺序相同、发音近似,因此,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均与原告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第21684604号“”以及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核准注册的压缩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该商标近似的以及“Bitzer”、“bitzer”、“Bizeer”、“BIZEER”、“bizeer”标识,鉴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1684604号“”商标和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在Alibaba网店中销售的产品包含原告生产的压缩机,故其在产品名称、产品简介以及下拉列表中使用“Bitzer”、“bitzer”系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组装压缩机及机组、节能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等,其自身生产压缩机产品并销售。

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及经验常识角度出发来看,被告在Alibaba网站中经营网店必定主要为了宣传自身产品,为自身生产的产品打开销路,当然,亦不排除被告也通过该网店顺带销售其他品牌压缩机产品。

被告在Alibaba网站的店铺主页产品下拉列表中,仅列明了“Bitzer”压缩机,而对于其所谓的自身生产的“Bizeer”压缩机产品只字不提,这显然不符合一般认知和经验常识,且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之间没有产品及贸易上的经销往来,被告亦未举证证明Alibaba网店中含有“Bitzer”、“bitzer”字样的产品确系原告生产的压缩机产品。

此外,第51558号公证书附页第65页中载明品牌名称为“BeijingBizeer”,被告辩称其在此处使用“Bizeer”字样指代的是被告自身的产品,是对被告自身生产的产品进行描述。

但本院注意到,第51558号公证书附页第65页内容是承继第64页的产品内容,且与该本公证书附页第33页中展示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而第64页与第33页的产品名称均标注为“bitzer”。

从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涉案公证书显示的被告Alibaba网店网页标注内容显然前后矛盾,无法证实被告Alibaba网店中确实销售了原告生产的压缩机产品,被告对该种前后矛盾的标示亦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以自圆其说。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厂区门口外墙上悬挂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铭牌,其中“北京比泽尔”相较其他文字字体偏大,系突出使用。

且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涉案“比泽尔”权利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二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二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因此,被告上述使用行为系将与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该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构成对原告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的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使用了“bitzer.en.alibaba.com”作为其在Alibaba网站中的店铺主页的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商品交易。

其中,bitzer与原告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大小写上存在细微差别,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虽辩称其当时申请时使用的是“bizeer.en.alibaba.com”,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官方网站、Alibaba网站以及生产销售的压缩机产品机身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在原告进行上述证据保全以及涉案产品出厂之时,被告所使用的标识已被合法注册为商标,且被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使用。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使用行为亦是对第23050135号商标的规范使用,被告在使用中不存在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

因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标识构成侵权,则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上述内容并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改决定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鉴于本案被告关于虚假宣传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前,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到2019年4月23日后,故该行为应适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被告北京比泽尔公司将“比泽尔”注册为字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该企业名称未发生变更,持续至2019年4月23日后,故该行为应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鉴于本案被告关于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装潢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继发生在2018年以及2019年,故上述行为应分别对应适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倘若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受损害的经营者即有权通过该法寻求救济。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均与生产、销售制冷机械设备及组件相关,原告与被告在业务范围上存在交叉重合,且一方的不当行为可能将会妨碍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比泽尔公司将“比泽尔”注册为字号构成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比泽尔中国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之初即将“比泽尔”作为其企业字号。

发展至今,比泽尔中国公司已在9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自己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的压缩机产品广泛销往包括广东、上海、江苏、浙江、天津、北京、山东、山西、辽宁、福建、安徽、陕西、河南等多个省份,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通过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使用在压缩机产品上的“比泽尔”商标先后获评“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制冷压缩机品牌”、“知名品牌”、“中国制冷行业领导品牌”等多项荣誉。

该注册商标与其企业名称中的“比泽尔”字号完全重合,其商标与字号同时标识市场主体的功能相得益彰并呈叠加效应,进一步促进了“比泽尔”字号知名度的提升,故“比泽尔”作为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字号已为制冷行业相关公众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被告北京比泽尔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晚于原告比泽尔中国公司的成立日期,被告公司企业字号中的“比泽尔”与原告公司企业字号中的“比泽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完全一致,系相同的字号。

从被告的主观方面来看,原告通过长期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广告宣传,使其字号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一区域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被告应当知晓该情况,仍将与该字号相同的文字“比泽尔”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进行登记,且不能提供使用该字号的合理依据,显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从公众认知角度来看,被告与原告的业务范围、服务对象和区域有所重合,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比泽尔”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市场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比泽尔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销售的C2、C3、C4系列八角形压缩机的外包装及其装潢已被(2017)京73民终6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本案中,原告称其主张权利的型号为2CES-3-40S的压缩机目前所属产品系列为CE2系列,对应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C2系列;

原告称其主张权利的型号为4CES-6-40S的压缩机目前所属产品系列为CE3系列,对应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C3系列;

原告称其主张权利的型号为4VE-10-20D的压缩机目前所属产品系列为CE4系列,对应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C4系列。

经过当庭勘验,上述三台压缩机外包装装潢继续沿用了C2、C3、C4系列的八角形设计,机身的形状、机体的设计、螺钉八角形环绕排列方式、气缸盖的八角形形状、整体的对称布局设计以及绿色的机身均与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C2、C3、C4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特征一致。

通过原告比泽尔中国公司的举证可以看到,其自2011年以来生产、销售的BE6系列产品,销售范围广、数量大、销售额高,且原告通过刊登广告、杂志媒体报道等形式进行宣传,使其产品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本案中型号为6HE-36-4CP的压缩机即为上述BE6系列产品。

结合原告比泽尔中国公司在所属行业内获得奖项与荣誉情况、广告宣传推广情况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的涉案压缩机产品在制冷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系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原告比泽尔中国公司所主张权利的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系由电机端盖、曲轴箱端盖、气缸盖、接线盒、吸气阀与排气阀、L形底座以及机身等元素构成的一个整体,该整体在颜色与形状的选择及布局上体现了其独创性,具有鲜明的视觉效果和特点,在未有证据显示该包装、装潢系制冷行业压缩机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比泽尔中国公司的涉案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相比,在形状、颜色、各零部件的分布布局等方面均高度近似,仅在部分零部件数量及形状方面存在极为微小的差别。

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外观上存在视觉上的相似性,且二者均属于压缩机产品,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告虽主张其对涉案被诉侵权压缩机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但型号为BBF4DC-7GR的压缩机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另外三台被诉侵权压缩机产品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均晚于原告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

同时,同为压缩机产品的生产者,被告理应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产品的存在,在此情形下,被告依然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存在侵权故意。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比泽尔公司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被告在Alibaba网站开设的店铺中对产品的销售状况进行了介绍,宣称“本公司在1992年起专注于半封闭式压缩机……产品出口意大利、美国、新加坡及其他多国。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出口意大利、美国、新加坡及其他多国,因此,被告在网站上的宣称内容与事实不符;

此外,如前文所述,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因此,被告工作人员在交谈中宣称“我们做了已经十来年了”显属虚假;

原告称原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及授权关系,亦非关联公司,二者生产的产品各自独立,被告对此未提供反证亦未就其生产产品的技术进行合理解释,因此,被告在交谈中宣称其生产的产品及技术与原告公司的产品及技术都一样,配件都是互换的,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虚假信息。

综上,被告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受虚假信息的欺骗而对被告公司及其产品产生错误认知,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交谈中宣称“北京比泽尔反正全国各地都知道的”,属于以明显夸张的方式进行宣传,但尚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故不属于虚假宣传。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且原告明确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赔偿金额进行酌定。

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其自营店铺中宣称涉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月供应量均为1000台,且价格在700-4000美元不等;

被告经销商遍布上海、山东、浙江、四川等多地;

被告自称其法人长期从事制冷行业工作,理应对制冷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公司及其产品知晓并进行合理避让,以防止混淆误认。

但被告公司不论是从企业名称、网页介绍还是从对外宣传以及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均极力攀附原告公司的字号、商标以及产品包装装潢,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商标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及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三、被告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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