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38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顾春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经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排他使用。
原告“NATUREREPUBLIC”系列产品不断在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经被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没有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
2.被告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无权要求经济损失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即香水;
洗面奶;
化妆品;
美容面膜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该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3年5月7日,原告纳益其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即香水;
洗面奶;
化妆品;
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止。
原告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26日,该处公证员韩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袁远与李印杰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万达广场的华润万家超市内负一层,然后在该超市内,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产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后对上述产品及票据封存交由李印杰保管。
以上有(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6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三门峡泰福商贸有限公司从郑州吉祥洗化进货自然乐园芦荟胶72瓶。
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经被告华润公司授权与三门峡泰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将2019年5月22日之前签订的《供货商贸易协议》、《仓储、装卸搬运等服务补充协议》、《供应商销售扣点协议》等交易文件统一变更为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新交易文件《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经营场所,乙方提供货源合作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经比对,涉案产品芦荟叶并无锯齿状,左起第一、第二片叶片没有双层纹路,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三门峡泰福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超市经营提供货物,三门峡泰福商贸有限公司进货的时间在原告取证之前,被告提交了带有三门峡泰福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的单据并提交了相应的营业执照。
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为制止被告华润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确定合理费用为1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理支出13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