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无锡福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得其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民初18号
案件名称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无锡福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得其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无锡福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得其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民初18号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甲苴十一组(原苴北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姜卫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福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锡澄路**。

法定代表人:顾川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得其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兴化市粮食交易市场**/div>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汶杰,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五梁红合作社)与被告无锡福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味公司)、江苏得其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被告福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得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汶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梁红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9060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49060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经过原告广泛宣传和多年使用,“崇明岛”系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9年11月9日,经调查,原告发现福味公司在淘宝网上大肆销售标有“崇明505”字样的产品,“崇明505”与原告持有的“崇明岛”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高度近似,且均在大米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2020年1月9日,原告购买“崇明505”大米一袋,经比对,侵权大米实物包装袋和网络宣传袋一致,均印有“崇明505”字样。

被告大肆生产、销售明知侵犯原告商标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福味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大米确是我公司淘宝店所销售,但我公司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希望原告从源头追溯。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得其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为网页截图且是其自行拍摄,未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获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购买的实物无发票以印证其来源;

2.我公司生产的大米包装袋与原告商标除“崇明”二字外,其包装图案和整体视觉效果不一致,我公司没有故意混淆和攀附的故意。

“崇明”作为上海市的一个行政区,505是大米的品种,我公司商品包装上使用“崇明505”的文字字样是为了表明商品的品种信息,是描述产品的一种方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3.我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自有商标,被告注册商标获批后,仅生产两吨大米,因疫情原因,后续并无继续生产;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苏宁中山证字第51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4906057号“崇明岛”商标的权利人;

2.(2020)苏宁中山证字第518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崇明岛”商标获得的荣誉,有一定的知名度;

3.京东、天猫、一号店销售数据、兴化市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广告合同10份、崇明岛大米经销协议2份、供销合作协议2份、品牌生产销售授权书1份、商标使用授权书1份、加盟商合作协议1份,证明“崇明岛”商标经原告推广使用,知名度不断提高。

4.购物截图、视频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实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福味公司销售,得其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福味公司提交送货单、微信付款截屏、市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其从正规大米市场购进200斤大米。

被告得其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证明其有“好宇”注册商标,使用“崇明505”不是商标性使用。

经质证,被告福味公司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其淘宝店铺购买。

得其公司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未经公证购买,大米包装袋不是得其公司使用。

原告对福味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单不能证明福味公司的进货渠道;

得其公司认为虽然福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崇明505大米”,但不能证明是得其公司生产。

原告及福味公司对得其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不明显处使用“好宇”,表明生产商是得其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自行通过淘宝官网购买,且提交了购买视频,福味公司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淘宝店销售,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福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的来源无关。

对得其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五梁红合作社2008年7月29日成立,业务范围包括为本社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服务;

农产品种植;

粮食、水果、蔬菜、水产品等。

2015年9月14日,原告“崇明岛”图文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90605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甜食、蜂蜜、茶、谷类制品、粽子、调味品、粉丝(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米,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经过推广,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先后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江苏省优质产品”、“江苏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江苏知名品牌”等称号。

被告福味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食品、蔬菜、禽蛋、水果、水产品、生、鲜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等。

被告得其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加工、销售,粮食收购、销售等。

2015年1月28日,李得其取得第13305984号“好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面粉;

米;

西米;

生糯粉;

面条;

豆粉;

食用淀粉;

地瓜;

地瓜粉粉;

苏打粉(截止)。

2020年1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淘宝网登陆,搜索“崇明505农场大米”,进入被告福味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产品页面左侧为“崇明505”一袋大米的图片,右侧为产品说明“19年新大米崇明505农场大米香糯软20斤品质保证江浙沪包邮价格60.5元”等,原告代理人付款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崇明505”大米一袋,并对购买过程拍摄视频。

庭审中,经出示被控侵权大米及包装袋,根据产品实物及原告提交购买过程截屏、视频,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正面以绿色为基础色,左上角小体字“好宇”商标,中间方框内正面大号字体“崇明505”,下侧由“稻田+溪流+青蛙”组合,包装背面显示产地江苏泰州,江苏得其米业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兴化市粮食交易市场**0523-855×****,生产日期2019年12月28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得其公司生产、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福味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但原告提交了其购买过程的截屏及视频,视频中的图片与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一致,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福味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庭审过程中福味公司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后确认是其店铺所销售,因此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被购买后其外包装没有被修改或更换的痕迹。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商品二维码、“好宇”商标均与得其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商标权证载明的信息对应,得其公司虽辩称其他主体假冒其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得其公司生产、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般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商标构成近似,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经当庭比对,从整体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整体以绿色为基调,中间方框内标注有“崇明505”文字,下侧为“稻田+溪流+青蛙”的组合,上述包含的元素及整体布局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方框内“崇明505”与原告商标方框内“崇明岛”亦构成近似,虽有细微差别,但该细微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购买该类大米商品时所施加的一般注意力,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一定的关联,以致产生混淆。

因此应当认定得其公司在相同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二是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福味公司不能提供正规的供货合同和相应的商业发票,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王云年之间的多份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截屏等。

但上述购货记录除了一份送货单时间为2020年1月9日外,其余时间均发生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之前。

时间为2020年1月9日的送货单显示购买“好宇崇明50520斤”,但并没有交易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高度的盖然性。

同时案外人王云年虽提供了《证明》一份,但未到庭确认是其销售给被告福味公司,故被告福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王云年。

另被告福味公司2014年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且作为大米销售者经营多年,销售大米品种繁多,对市场上大米品牌、正规销售渠道、销售大米厂商资质应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福味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福味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得其公司、福味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和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两被告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福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得其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第149060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福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被告江苏得其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无锡福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江苏得其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沙晓晨书 记 员  陈 瑾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