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1880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九牧厨卫专卖店。
经营场所: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南路131号。
注册号:370882600251167。
经营者:韩瑞峰,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兖州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九牧厨卫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九牧厨卫专卖店的经营者韩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商标,后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沐浴器、坐便器等卫浴洁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JOMOO九牧”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JOMOO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被告在明知原告“JOMOO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设广告牌,并在其销售卫浴洁具的商业广告宣传中,肆意使用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JOMOO九牧”、“JOMOO”品牌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原告正常市场经营秩序,使原告的商业信誉、正常经营、市场评价受到极大损害。
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设立的广告牌及店招是经原告授权的代理商枣庄新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许可及签订经销合同的正常经营行为,不是未经授权许可、私自设立。
被告有大量库存九牧产品及店内展示样品,在经营场所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商标用于销售九牧产品,属于合理使用,属于指明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恶意诉讼,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404454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第1921065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第200181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2009年“中国十大卫浴品牌”、2011年“CCTV中国年度品牌”奖、新闻报道等十份证据。
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极高知名度、美誉度,获广在社会公众高度评价。
3、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TSA文件、视频资料、截图。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2017年度JOMOO运营商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新鹏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其鹏)签订的合同书。
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宗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被告店面的装修是与新鹏公司2013年签订合同确定的,原告提交2017年的合同,不能约束2013年的行为。
按照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新鹏公司的经销商,在出现相关纠纷时,原告应追究新鹏公司的责任,而不是追究被告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九牧集团公司2012年1月1日出具的九牧营销(2012)第12001号《关于山东区域九牧经销商调整通知》、新鹏公司2012年1月11日《通知》。
证明被告所在区域的九牧市场开发维护管理及双方经销合同事项已交由新鹏公司负责,被告的一切有关经营行为是原告之代理商的授权行为。
2、被告与新鹏公司的《2012年度经销协议书》原件、《JOMOO九牧2016年度经销合同》复印件。
证明被告与新鹏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的事实及店面招牌与广告牌设立是授权行为,并非未经授权的私设行为。
3、九牧集团公司与原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
4、授权经销商标牌及授权服务商标牌复印件。
证明被告拥有原告授权经销商品及是授权服务商的事实。
5、被告经营者与九牧集团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孝发的合影、奖杯、荣誉证书等复印件。
证明被告是原告知晓、认可的优秀经销、服务商。
6、被告与新鹏公司的邮件文件复印件、物料清单及售价、设计图纸邮件截图及文件复印件节选、与原告物料配送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
证明原告店面是经原告及原告代理商授权制作并自费购买制作。
7、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
证明新鹏公司起诉被告主张拆除门头、店招及JOMOO相关标识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处有大量九牧产品,原告代理商未按约定回收的事实。
8、判决书打印件三份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46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
证明原告在类似案件中主张商标侵权请求没有法律支持。
被告使用JOMOO商标标识属于销售九牧产品、指明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
9、商标法节选、解读“替他人推销”含义的文章。
原告进行质证,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两份通知并非原告发出,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
证据2中两份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合同均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
即使真实,合同也早已到期,被告无法依据合同主张涉案商标的使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一法定代表人不影响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
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来源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现有授权经销商。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无法证明被告至今仍是原告公司的经销商。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生效与否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纠纷属不同主体、不同案由、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案件,无法对本案产生既判力。
对证据8认为,原告与本案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侵权事实及侵权方式并无关性。
本案主张的权利基础是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而非单独主张驰名商品商标。
对证据9认为被告的观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2中的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4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证据2中《2012年度经销协议书》、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曾与新鹏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证据7无生效证明,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2中的《JOMOO九牧2016年度经销合同》、证据4、5、6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9中载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必然联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盆、便携式土耳其浴室、浴室装置、……中心暖气散热器、进水装置。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5日,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原告,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压力水箱、地漏、……水净化装置。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原告,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
第2001814号“JOMO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14年9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原告,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庭审中,原告认可枣庄新鹏建材有限公司曾是原告指定区域内的运营商。
被告曾与枣庄新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过JOMOO产品经销协议,并认可于2018年后未再继续JOMOO产品的经销关系,2018年后,其店内有其他品牌的产品在售。
被告注册成立于201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卫生洁具、厨房用具、陶瓷。
2020年5月23日,原告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委托申请取证视频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认证证书,证明取证视频文件自申请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取证视频文件显示: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正面及侧面三处墙面的上方均使用“JOMOO”或“九牧”标识,有一侧墙面外侧悬挂有广告牌,上面标有“JOMOO九牧卫浴”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第2001814号“JOMO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在其店铺门头上方及墙面外侧的显著位置使用原告的“九牧”、“JOMOO”注册商标,具有广告宣传、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导公众认为被告及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其系经授权许可经销九牧产品、系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8年后结束了与JOMOO九牧产品的经销关系,其经营场所内已售卖非九牧产品的其他品牌的产品,继续使用JOMOO九牧商标已超过了授权期限。
被告在其店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已超出了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如产品自带的商标标识、与产品对应的标价签、产品配套说明书或产品配套介绍资料等的范围,不能认定为商标的指示性使用,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故综合考虑商标声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后果、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九牧厨卫专卖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第2001814号“JOMO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店面门头上的“JOMOO”、“九牧”商标标识及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广告牌;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九牧厨卫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