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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伟与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1529号
案件名称黄坚伟与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坚伟;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529号原告:黄坚伟,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光,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马坜新村49号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MBL6H。

法定代表人:江林城。

原告黄坚伟诉被告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理费20000元及利息50元(利息以代理费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1日);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将其注册的第25类商标“大红鹰”,许可原告在其“拼多多”商城时装、女装、男装、鞋类门店销售终端形象、促销活动、宣传资料等方面使用被告品牌商标;2、原告须一次性支付代理费20000元,被告赠送25000个商标品牌;

3、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到期继续使用须重新签订协议;

4、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被告亦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

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已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但被告始终不同意返还上述代理费。

被告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26日,原告黄坚伟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将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大红鹰”(注册号:第21501857号、第21502113号),许可深圳市衣慧服饰有限公司在其拼多多商城时装、女装、男装、鞋类门店销售终端形象、促销活动、宣传资料等方面使用被告品牌商标。

深圳市衣慧服饰有限公司须一次性支付代理费20000元,被告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赠送25000个商标吊牌,合同许可使用时限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到期继续使用须重新签订《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书》。

许可使用品牌地域范围为线上拼多多商城内门店进行销售交易。

深圳市衣慧服饰有限公司拼多多门店信息为“衣慧服饰”。

深圳市衣慧服饰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坚伟为深圳市衣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当天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黄坚伟使用大红鹰代理费20000元整,交来:用于衣慧服饰拼多多门店使用大红鹰品牌经营权”,该《收款收据》由被告盖章确认。

款项支付后,被告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在协议书规定许可使用期限内未提供约定赠送的25000个商标吊牌。

另查明,涉案第21501857号、第21502113号商标申请人为大红鹰(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时间均为2016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在案证据,合同签订之时,被告非涉案商标权利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商标权利证明,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依照协议书规定向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8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佰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坚伟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镇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霏蓉(兼)书记员 赵  清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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