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767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良,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赵庆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恒安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被告赵庆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赵庆良停止侵权,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寻梦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赵庆良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19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侵权产品采购费136元,交通费、打印费、快递费合计364元);
3.赵庆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了诉请1。
事实和理由:恒安公司创立于1985年,是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拥有固定资产380亿元。
“七度空间”为全国卫生巾十大品牌之一,占据比较稳定的市场份额。
恒安公司近年来多次在各大地方电视台、腾讯视频等知名网站对“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产品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以及冠名赞助了多档娱乐节目。
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持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商品上。
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授权许可恒安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恒安公司就侵害权利商标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安公司发现,赵庆良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有“点滴家居日用”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侵害了恒安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赵庆良辩称,涉案店铺并非其本人经营,系其朋友经营。
赵庆良并不清楚涉案店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恒安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即使构成侵权,涉案店铺存在刷单行为,共刷单22,800元,应于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
恒安公司和赵庆良围绕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
对于恒安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赵庆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赵庆良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订单截图,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恒安公司提供的第(2019)川国公证字第132466号公证书,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赵庆良认为公证收取快递的过程只有照片,没有录音录像,故对其公证书描述的收取快递过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步骤中详细描述了在公证员齐某某以及公证人员谢某监督下,范某某收取快递并进行拆封、拍照的过程,所附的照片显示快递单号与录屏购买页面显示的快递单号一致,赵庆良以缺少录音录像来否认公证书中记载的收取快递过程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第(2019)川国公证字第132466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庆良提供的物流信息打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护垫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6月,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2016年2月,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权利商标授权许可恒安公司使用,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为每年300万元,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并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就权利商标的维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3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恒安公司就2016年2月的授权委托书补充如下:恒安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有权收取赔偿款、和解款和/或其他执行款项以及任何法院退费。
2020年5月13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将权利商标授权许可恒安公司使用,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为每年300万元,期限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并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就权利商标的维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20年5月18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授权恒安公司就2020年5月的授权委托书补充如下:恒安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有权收取赔偿款、和解款和/或其他执行款项以及任何法院退费。
2019年9月23日,恒安公司代理人范某某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范某某使用公证处手某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点滴家居日用”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24包240片整箱批发】七度空间纯棉卫生巾日夜用全棉姨妈巾超薄”的商品,付款136元。
2019年9月3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范某某收取了购买上述商品的快递并将其带回公证处,对其外观进行拍照后打开外包装逐一取出里面的商品并进行拍照。
之后重新包装并封存,交由范某某保管。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川国公证字第132466号公证书。
经勘验赵庆良提供的案外人手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0日,案外人要求鲁中瑞就涉案商品拍1.2万件,单价为1.9元一包日用,并向鲁中瑞转账22,800元。
订单信息显示:2019年8月10日该笔订单拼单成功并于同日发货,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庭审中赵庆良表示该案外人系其朋友。
2019年11月15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涉案商品被禁售。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快递包裹一只,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中有若干卫生巾,一共三种款式。
包装盒,卫生巾的正面、右侧面和底面均使用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存在如下差异:1.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印刷的颜色比较浅,授权商品比较深;
2.被控侵权商品折叠后卫生巾的上部边缘距离包装纸边缘距离较小,授权商品距离较大;
3.被控侵权商品打开后,护翼材质与授权商品的材质存在差异;
4.被控侵权商品上锁水圈打点较深,被控侵权商品打点较浅。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上“点滴家居日用”的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为赵庆良。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点滴家居日用”店铺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为13,945件,销售金额为269,320.10元,其中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47件,退款金额为5,771元。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自新法施行之日前即已开始,但延续至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恒安公司系其普通许可方,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授权恒安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恒安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系卫生巾,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和包装盒上均使用了“/”,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七度空间”字样,经比对与权利商标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经恒安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恒安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涉案店铺无合法授权,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赵庆良辩称其并非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即使赵庆良并非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其出借身份证供他人经营,应与实际经营者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现赵庆良未提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信息,恒安公司主张赵庆良承担涉案店铺侵权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恒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赵庆良的违法所得,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授权许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赵庆良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赵庆良辩称其刷单支付的22,800元应予扣除,在案证据显示,该笔订单系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的物流信息,而赵庆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店铺经营者或者赵庆良本人支付该22,800元,主张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恒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打印费虽无相关的凭证予以证明,但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恒安公司主张的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但因侵权商品的销售已经在经济赔偿中予以考量,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
二、被告赵庆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被告赵庆良负担3,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