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702民初364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29支弄1号楼309室。
确认的送达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儒洞镇新一点点奶茶店。
住所地:阳西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21MA550NF92C。
经营者:麦丽华,广东省电白县×××××××××××。
公民身份号码:440××××××××××××008。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公司)与被告阳西县儒洞镇新一点点奶茶店(以下简称新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新奶茶店的经营者麦丽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1點點”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63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6063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由台湾的宏美控股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上海的专业从事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2012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3月8日,楼更深申请注册了同上述商标基本相同的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同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广泛用于原告遍布全国各地的“1點點”奶茶店,在国内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
截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全国已有加盟店铺2200余家,遍及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湖南、四川、北京、安徽等多个省市,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极高。
由于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被大量餐饮商家以假冒的方式侵权。
为有效制止侵权,商标注册人楼更深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6日,签署书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维权形式包括投诉、举报及诉讼等。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新奶茶店专业从事奶茶餐饮行业,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的门面招牌、点餐台、点餐牌、奶茶杯、封口膜等显著位置大量使用原告的“1點點”标识,除使用原告商标外,被告整体店铺装潢极力模仿原告,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
2020年11月3日,原告就被告实体店铺内的侵权行为进行实地录像取证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1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504号公证书。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是一家以特许加盟为经营模式的企业,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1點點”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大量使用原告的“1點點”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一项、第60条、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2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未经许可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其判赔标准应高于原告合法许可下的特许费用标准,因此原告的经济赔偿请求应得到法院的全额支持,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奶茶店辩称,一、被告经营的实体店铺并没有在门面招牌、点餐台、点餐牌等位置使用原告商标,更没有模仿原告的装潢,不会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
上述情形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侵害。
被告的门面招牌、点餐台、点餐牌等采用文字是“新一点点”,与原告的“1點點”完全不相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仅是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淘宝购买过少量涉案奶茶杯使用,主观上没有想通过奶茶杯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有关标,客观上结合被告的门面招牌、点餐台、点餐牌等,差异显著,并不会让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有关联。
消费者选择购买奶茶与涉案奶茶杯的商标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在网上购买奶茶杯使用,无意中购买了涉案的奶茶杯,是善意的使用者。
事实上被告仅用了几百个涉案奶茶杯,之后就再也没有购买和使用涉案有关的奶茶杯。
对于该事实,被告提供相应的网购记录予以证实。
三、原告的商标在阳西县××××××××××影响力。
涉案奶茶杯不会令公众在消费时产生混淆。
四、被告已经没有使用涉案奶茶杯,原告请求停止使用与其相同标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当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产生50000元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产生经济损失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根餐饮公司是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楼更深,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业务除外);
日用杂货的批发;餐饮服务等。
2012年9月14日,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4月14日,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楼更深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7月6日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第7862330号“”商标和第19241271号“”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生根餐饮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所得权益归于生根餐饮公司。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述称,其及其关联企业从事“”品牌的特许加盟活动,目前已在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湖南、四川、北京、安徽等多个省市发展了2200余家加盟店。
2020年11月3日,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李桂林使用号码为“135×××××711”的手机通过注册并使用“移动公证”APP应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对周边环境及现状进行录像,上述录像的视频内容实时传输存储于“移动公证”后台云端数据库中。
公证处工作人员提取上述录像内容截屏并将录像视频刻录光盘。
2020年11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50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50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光盘现场拆封,被告对光盘的封存无异议。
根据公证的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显示,该门店门面招牌、点餐台、点餐牌使用“一点点”标识,奶茶杯、封口膜使用标识,上述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241271号、第7862330号商标相近似或基本相同。
此外,原告就本案主张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30元。
另查明,被告新奶茶店是于2020年7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新奶茶店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新奶茶店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是第7862330号“”商标和第19241271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楼更深的授权,原告生根餐饮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注册商标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生根餐饮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被告新奶茶店门面招牌、点餐台、点餐牌等地方使用的“一点点”标识与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第7862330号“”商标和第19241271号“”商标同音同义,仅存在简体与繁体的区别,构成近似,被告新奶茶店的奶茶杯和封口膜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第7862330号“”商标和第19241271号“”商标基本相同,故被告新奶茶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生根餐饮公司享有的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和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原告除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所处地域位置,原告批量起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2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西县儒洞镇新一点点奶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阳西县儒洞镇新一点点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阳西县儒洞镇新一点点奶茶店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琬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