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363号原告:董学民,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宏浩,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男。
原告董学民与被告史宏浩、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20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学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史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学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3.被告史宏浩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理中,原告以史宏浩经营的“恒昕饰品”店铺已被禁售被控侵权耳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寻梦公司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并不得恢复。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许某某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018年4月20日,许某某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许某某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
2018年5月,原告发现有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恒昕饰品”店铺内销售耳罩所使用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史宏浩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品是由商家销售与寻梦公司无关。
2.寻梦公司在与商家的合作协议中,对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做了明确约定,并提示及要求商家保证所售商品不构成侵权。
3.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措施,相关侵权链接已经不存在,并未给原告造成扩大的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寻梦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缴纳信息。
3.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
4.专利权评价报告。
5.(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7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730公证)。
6.(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74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742公证)及封存实物。
7.拼多多商家披露信息。
被告寻梦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下架)。
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在案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被告寻梦公司对于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许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即涉案专利)。
2013年11月27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CNXXXXXXXXXU。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包括头带,以及设置在头带两自由端上的一对罩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罩体通过一转动件与所述头带相连接,所述转动件包括一U型夹和一连杆,所述U型夹的闭合端底部开设有一滑槽,所述连杆的其中一端伸入所述滑槽内并连接于置于所述U型夹闭合端内侧的一转轴上;
所述头带的端部通过一销轴铰接在所述U型夹的开口端中,所述罩体连接在所述连杆的自由端上。
2018年4月20日,许某某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与本案相关内容包括:……甲方(许某某)和乙方(原告)就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专利号:Z1XXXXXXXXXXXX.1)独占许可使用权达成如下协议:一、本专利使用合同属独占许可使用合同。
二、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本协议许可使用的专利,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五、乙方的主要义务。
(1)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费数额为20万元/年……原告递交的8730公证、8742公证显示了原告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被控侵权耳罩的网页进行录屏、截图,对所购买的被控侵权耳罩进行拍照、封存的情况,具体包括:2018年5月23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员的手机登陆拼多多平台账号(账号150****3118,密码******),点击并查看了该账号“个人中心”栏目项下“待收货”中的从“乐享生活时尚”“衫品哆”“经典时尚服饰”“超越梦想”“恒昕饰品”店铺中购买的商品链接,并进行了截图和屏幕录像。
其中店铺名称为“恒昕饰品”的订单详情显示:收货人吴艳艳,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XXX号;
物品“冬季创意汉堡耳罩保暖可伸缩耳包耳暖女折叠毛绒耳套亲子护耳”;
24.76*4;
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等。
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冬季创意汉堡耳罩保暖可伸缩耳包耳暖女折叠毛绒耳套亲子护耳”;
“已拼4件”;
“单独购买27(元)”“发起拼单26(元)”等内容。
同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取了前述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包裹。
之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拆包,并将包裹内的三个耳罩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公证员并对上述拆包、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存档。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上述8742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耳罩,本院当场拆封并进行了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耳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包括:包括头带,以及设置在头带两自由端上的一对罩体,所述的罩体通过一转动件与所述头带相连接,所述转动件包括一U型夹和一连杆,所述U型夹的闭合端底部开设有一滑槽,所述连杆的其中一端伸入所述滑槽内并连接于置于所述U型夹闭合端内侧的一转轴上;
所述头带的端部通过一销轴铰接在所述U型夹的开口端中,所述罩体连接在所述连杆的自由端上。
审理中,寻梦公司向本院陈述称:史宏浩经营的“恒昕饰品”店铺,目前已经禁售被控侵权耳罩,至禁售前被控侵权耳罩的总销量为4件,销售金额99.08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但原告就其主张未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经案外人许某某授权,在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就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受专利法的保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耳罩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史宏浩作为涉案拼多多平台上“恒昕饰品”店铺的经营者,其销售被控侵权耳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史宏浩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告史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耳罩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本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我国就侵权赔偿适用的法理基础是“填平原则”,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的权利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史宏浩经营的“恒昕饰品”店铺至禁售前被控侵权耳罩的总销量仅为4件,而原告8730公证显示的其从史宏浩经营的“恒昕饰品”店铺中购买的被控侵权耳罩的数量亦是4件,可见被告史宏浩经营的“恒昕饰品”店铺中销售的被控侵权耳罩均为原告公证保全所购买。
因此,本案中除了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购买被控侵权耳罩的举证行为之外,被告史宏浩并无其他销售被控侵权耳罩的行为,故被告史宏浩销售行为本身并未导致原告涉案专利产品销售数量的减少,并未对原告涉案专利权实际造成损害,故本案中被告史宏浩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就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购买被控侵权耳罩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将在对本案合理费用的处理中一并考量。
最后,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史宏浩除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耳罩之外并无其他侵权销售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鉴于,被告史宏浩确实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耳罩,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为制止被告史宏浩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确实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保全,相关律师费、公证费、被控侵权耳罩取证费用等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被告史宏浩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此,本院综合考量被告史宏浩的实际获利情况、原告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史宏浩应承担的金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并不得恢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仅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且被告史宏浩经营的“恒昕饰品”店铺,已被被告寻梦公司禁售被控侵权耳罩,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寻梦公司与被告史宏浩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宏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学民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学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史宏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董学民负担人民币478元,由被告史宏浩负担人民币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