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155号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小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博,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三和量具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益新,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思为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宇,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特力德公司)与被告温州三和量具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三和公司)、上海思为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思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特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一切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名称为“数显起子”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即专利权人深圳特力德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数显起子”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专利于2013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
原告发现被告温州三和公司、上海思为公司在经营的网店中销售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两被告存在共同销售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2020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458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数显起子”发明专利权(ZLXXXXXXXXXXXX.3)全部无效。
鉴于原告深圳特力德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上述发明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审查宣告全部无效,本院可依法驳回原告基于本发明专利的起诉。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吴盈喆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