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612号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XXX号302。
法定代表人:杨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雁狮汽车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盛亨。
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雁狮汽车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雁狮汽车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冰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至今仍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上海雁狮汽车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冰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结构;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从检索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水杯类产品包括杯体及杯盖两个部分、杯体为下部逐渐变窄的圆柱形、杯盖近似为半球形且底部表面有波浪形图案的设计均较为常见,因此,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更关注产品整体的形状、各部分具体细节及表面图案设计。
2019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梦梅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入“上海雁狮汽车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冰沙杯网红爆款自制冰淇淋儿童夏季果汁杯快速制冰杯捏捏杯”的产品3个,支付价款93.50元;
店铺经营者为被告。
同月25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对包裹外观、快递单以及里面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原物予以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828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前述公证实物包装完整、封条完好,未发现破损、毁坏痕迹;
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三件。
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一总体呈冰淇淋造型的杯子,包括杯体及杯盖两个部分,杯体为下部逐浙变窄的圆柱体,表面上部有类似冰淇淋融化顺着杯壁流下形成的波浪形图案,靠近底部有弧形线条图案。
杯盖上部为半球形,顶部表面有不规则曲线线条图案,中心位置有圆形凹陷,杯盖底部有两层圆台结构,靠下的圆台结构表面均匀分布有波浪状图案。
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杯盖下沿与杯体上方相接处的卡扣处为锥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为长方形;
2.被诉侵权设计杯体下部分有米老鼠头部及雪花状凸起图案及相关文字,涉案专利没有;
3.涉案专利杯盖可为透明或不透明材质,被诉侵权设计杯盖为透明材质。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3.50元,差旅费3,000元,均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82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冰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一杯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前述比对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总体造型,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细节上均基本一致,两者虽在个别部分细节处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均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本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仍有库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应予支持;
其他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实以公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了外地律师至上海开庭应诉,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雁狮汽车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冰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雁狮汽车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雁狮汽车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42元,被告上海雁狮汽车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