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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与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9855号
案件名称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与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9855号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住所地:湘阴县樟树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立宇,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英,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灿,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未来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卢伟。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113元)共计3913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所持有的图文商标只代表其对协会内商户的辣椒产品提供该地理证明商标使用,但不代表整个樟树港镇的辣椒种植、加工、售卖权都在原告,在樟树港种植辣椒的农户可以在不使用该图文商标的前提下,出售自己种植的“樟树港辣椒”;

2、被告不知道自己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浏阳市淮川宏胜食品工作人员陈胜勇处购得樟树港辣椒作为原材料使用,可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无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系借诉讼之手段牟取暴利之目的;

4、原告把广告、包装等高额费用计入辣椒成本,违背市场原则,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且其提起诉讼的行为打扰了被告的正常经营。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中的辣椒(植物),注册有效期为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该商标现尚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出具《声明》,称湖南省湘阴县××镇生产季节通常为每年的4月至10月(根据当年度气温气候差异可能有较小幅度的变化),除此之外,其他季节湖南省湘阴县并不产辣椒。

2.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2452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所经营的位于长沙县××道××号的餐饮店铺(招牌名称为“老饭铺”)内根据被告提供的菜单,选择了“樟树岗辣椒”等菜肴并食用,共计消费113元,其中樟树岗辣椒菜品价格为35元。

公证员对该消费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的来源,通过商标来指代具体商品(或商品品质),最终达到推销商品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在菜单上直接使用有“樟树岗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指向的是辣椒这一特定原料,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辣椒的来源并利用“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招揽顾客。

菜名客观上具有对外宣传、销售和标识的作用,该菜名也起到了这一作用,且与案涉商标文字部分相同,指向的商品是辣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三、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据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不同,其商标的识别性指向为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不是提供商品服务的具体经营者。

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在菜单上直接使用有“樟树岗辣椒”字样的菜名,与“樟树港辣椒”仅一字之差,读音一致,字形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会将被告所标识的“樟树岗辣椒”认为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樟树港辣椒”。

由于“樟树港辣椒”已经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被告在菜单上使用“樟树岗辣椒”字样,系明确地向消费者指明菜品原料的原产地和品质,故被告需证明该菜品所使用的辣椒原料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

被告提供签章单位为“浏阳市淮川宏胜食品商行”的进货单一张及微信聊天及支付记录证明其销售的辣椒来源于“浏阳市淮川宏胜食品商行”,但该进货单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微信聊天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不明确,原告当庭表示“浏阳市淮川宏胜食品商行”并非其会员单位,且该单位地处浏阳,并非樟树港镇,不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故对被告的其销售的辣椒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在此情况下,被告使用有“樟树岗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菜品原料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销售的辣椒就是来源于湖南省湘阴县××镇,且具有“樟树港辣椒”的特定品质和独特口感,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四、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也未提交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餐饮行业,应当知道“樟树港辣椒”的品牌和原产地事实,对其使用“樟树岗辣椒”进行菜名的命名是否涉嫌侵权应当尽作为专业经营者的更高注意义务。

被告在其销售的菜品原料辣椒并不符合使用涉案地理标志的条件下,仍然使用“樟树岗辣椒”对外宣传和销售,其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明显。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合理开支的维费用,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限被告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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