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民初700号原告: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郑青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炯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丁举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炯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日申请名称为“端子台(T001)”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3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经公证从被告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8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原告不能作为本案专利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