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531号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萍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勇挺,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彧,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优比公司)与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必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优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勇挺,被告泰某公司和被告优必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优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销毁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5,000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以及公证费、打印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共计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被告泰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优必克公司制造的电力轨道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29、30、31、33、34、35的保护范围,并已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在前述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并未停止侵权,本案中原告再次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案件中的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泰某公司和优必克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并无故意侵权之恶意,两被告已经通过产品结构改造规避了涉案专利,改造后的产品结构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泰某公司之前实施涉案专利是基于其与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优特私人有限公司之间曾经有过的《合资协议》,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专利权的授权问题产生了争议;
2.2016年,优特私人有限公司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将优必克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虽然之后的生效判决判定优必克公司败诉,但在判赔金额方面也充分考虑了以上情节。
被告泰某公司在得知专利授权存在问题后,已经积极改造产品避免了侵权,因此,原告提出的高额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权利证据。
证据1专利文件;
证据2专利法律信息;
证据3专利缴费凭证;
(二)侵权证据。
证据4(2018)粤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2018)粤江江海第2296号公证书;
证据6(2016)沪卢证经字第1424号公证书;
证据7(2018)粤江江海第4055号公证书;
证据8报警回执;
证据9(2018)粤江江海第4537号公证书;
证据10(2018)粤江江海第4422号公证书;
(三)赔偿证据。
证据11公证费发票(2296号);
证据12快递费发票;
证据13公证费发票(4537号);
证据14公证费发票(4422号);
证据15公证费发票(4055号);
证据16优必克产品代理协议及支付单、收据;
证据17购买侵权产品转账单;
证据1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据19优必克官方旗舰店后台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20优必克官方旗舰店商品搜索网页打印件;
证据21优必克官方旗舰店销售侵权产品电力轨道插座2000mm+8个适配器网页;
证据22爱淘宝优必克旗舰店销售侵权产品网页;
证据23天猫优必克旗舰店销售侵权产品网页。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和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1、13-15、18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
二、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的信息查询打印页;
证据2《合资合同》;
证据3《合资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4(2016)沪02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2017)沪青证经字第64号公证书;
证据6案外人优特私人有限公司以及优必克国际公司、优必克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证据7证据6的翻译文本及翻译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8(2016)粤7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9(2018)沪0118执2762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10(2018)沪科咨知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7因被告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中出示过,因此不用看原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优必克国际公司与优特私人公司不是关联公司;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12、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19-23经当庭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材是优必克公司电力轨道(型号:YBMseries),因无法确认该鉴材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致性,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优势证据原则及商业经营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
2017年1月9日,涉案发明专利权人由优特私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6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52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27、29、30、31、33、34、35。
权利要求1:电源分配装置,包括:一个包括至少一个伸长导体的导管,该导管具有一个开口,一个连接器能够插入该开口与所述至少一个导体电连接;
多个设置在开口和所述至少一个导体之间的导电元件,所述多个导电元件的至少一个被布置成电连接所述连接器,每个导电元件被分别支承并且可由一个所述连接器替换以提供与所述至少一个导体间的通路。
权利要求27(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导电元件闭合所述开口。
权利要求29(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导电元件形成了一个接地连接器。
权利要求30(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多个导电元件彼此隔开。
权利要求3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每个导电元件包括一个邻接面和两个从该表面延伸的侧腿,该侧腿弹性支承邻接面。
权利要求33: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所述腿是弓形的。
权利要求34: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还包括一个用于承接多个导电元件的伸长托架。
权利要求35:根据权利要求34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导电元件的腿具有设置为放置在伸长托架内形成的对应槽内的接线片。
2016年,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优特私人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优必克公司以及案外人中山市仁诚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2018年2月27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粤7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27号判决),判决优必克公司赔偿优特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并驳回优特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优特私人有限公司与优必克公司均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生效的627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优特私人公司通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田贵阳于2016年3月30日在上海购得电力轨道两套、适配器十个,并取得了增值税发票、宣传册、名片各一张。
在产品上有优必克的名称及商标,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电力轨道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3月30日,被诉适配器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
优必克公司确认上述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沪卢证经字第1424号公证书即是对应上述已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交该公证书的目的是要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上印有被告泰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627号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电力轨道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29(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30(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31、33、34、3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627号判决对于优必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以下认定“……由于2017年1月4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已由优特私人公司变更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因此优特私人公司自该日期之后已丧失权利基础、不再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优特私人公司本案主张优必克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段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前,故优特私人公司关于优必克公司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但是优必克公司应承担其在2017年1月4日前因侵害优特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赔偿损失责任”。
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该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龙溪路的“顺丰速运”,该代理人在上述地点签收了两件货品(母单号:XXXXXXXXXXXX,子单号:XXXXXXXXXXXX),该处公证人员对签收现场环境以及上述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制作了(2018)粤江江海第22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以及对上述公证收货实物的当庭勘验,两件货品内各有一个电力轨道和5个适配器,以及电力轨道和适配器的说明书,在被控侵权电力轨道和说明书上印有“优必克R”、“产品型号SFC3C”、“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等商品信息,在被控侵权适配器产品及其说明书上印有“优必克R”、“CJE3-10”、“2018-3-22”、“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等商品信息。
产品包装胶带上以及公证书所附出货单上印有“泰某国际”字样,购货发票上盖有被告泰某公司的公章,出货单和发票上的日期均为2018年4月4日,发票显示货物为两条电力轨道(RH2C1100MM、SH2C1100M)以及10粒适配器(CJE-10)总金额为1,594元。
两被告确认收到过相应的货款。
经当庭拆卸查验,双方均确认上述被控侵权电力轨道产品与前述627号案中的侵权产品的结构相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627判决中的比对意见。
2018年6月5日以及2018年6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在网络店铺购买电源分配装置的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并办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了京东网、天猫网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该公证处分别制作了(2018)粤江江海第4422号、453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两份公证书记载,天猫网上的优必克旗舰店有与被控侵权电力轨道产品外表相似的壁挂式可移动轨道插座及适配器产品销售,价格在3、400元左右,已售最多有2.9万,累计评价最多有3,205;
京东网上的优必克官方旗舰店有与被控侵权电力轨道产品外表相似的壁挂式可移动轨道插座及适配器产品销售,成套产品(接线板2000mm+8个铝环适配器)京东价为1,528元,累计评价4,600+。
两被告当庭确认上述网店属于被告优必克公司,实际是由被告泰某公司运营。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购买产品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打印费及购买产品费共同主张5,000元,共计55,000元。
两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7在627号判决中亦作为证据提交,627号判决据此查明以下事实:“优必克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获得优特私人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授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EUBIQ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简称EUBIQ)作为合同乙方共同签订《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经获得EUBIQPTELTD的授权(见本协议附件1授权文件)为合资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全部设计和技术(包括所有专利技术)(见本协议附件2技术文件及目录),在中国地域内为特别许可,乙方不应许可第三方使用。
本协议在《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生效同时生效。
2015年1月15日,泰某公司与EUBIQ签订《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
2.优必克公司起诉EUBIQ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
3.(2017)沪青证经字第64号公证书及公司注册信息网页,优必克公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杨春同为优特私人公司、EUBIQ和EUBIQPTELTD三家公司的股东。
”以及“优必克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成立,股东为泰某公司与EUBIQ,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电力轨道、适配器及附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
被告泰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家用电器、装饰材料……环保设备,……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泰某公司与被告优必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彧。
两被告亦确认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电力轨道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29、30、31、33、34、35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经过当庭勘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轨道产品与627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上相同,因此同意627号判决的侵权比对意见,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轨道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29、30、31、33、34、35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鉴于两被告属于关联公司,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方面存在分工合作,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轨道产品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电力轨道产品的相关公证购买过程不完整,进而不能证明其来源于两被告,本院认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上的生产者信息以及发票和出货单、相关转账记录等事实,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目前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辩称其实施涉案专利系基于有效授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泰某公司与EUBIQ签订《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两公司在协议合资设立优必克公司时,仅称产品所涉的所有专利技术已获得EUBIQPTELTD的授权,但是被告优必克公司不能证明EUBIQPTELTD或EUBIQ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已就涉案专利获得优特私人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且优特私人有限公司与EUBIQPTELTD并非同一主体,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认为,根据天猫网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就已经超过1,000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赔偿诉请。
两被告认为,两被告已经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改进,网上销售的产品都不是侵权产品,从公证网页上的产品外观不能反映出其内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网站上的产品销售数额不能等同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故原告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网上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直接从两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故其要求以网页显示的销售数据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获利,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费作为参考,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被告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专利技术难度、本案审理情况、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参加开庭的往返、住宿支出等因素以及公证费、侵权产品费在关联案件中的分摊,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及相应宣传资料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侵权产品如有库存,被告确需予以销毁,对于产品说明书、包装盒中与本案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说明,被告也应予以删除。
以上均属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范围。
此外,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处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0元,由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9,188.60元,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0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