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2229号原告: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智汇产业园19号B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庶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谭秀森,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莱,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凡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柏松,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舵,山东鹏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理工大学、被告郑柏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和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莱、丛凡力以及被告郑柏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43780号、第1355668号、第154335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承担原告维权费用45000元;
3、认定第135566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4、判令两被告在侵权商品销售区域张贴说明,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知名羽毛球运动品牌VICTOR的生产销售商,该品牌1968年创立于台湾,原告是第543780号、第1355668号、第154335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核准类别为第28类,包括羽球、羽拍等商品。
作为世界知名羽毛球运动品牌,原告多次为国内、国际大赛提供赛事用品,经过50余年的发展,原告品牌在中国大陆、台湾、日本、德国等地均设有生产研发基地,产品畅销31个国家,已成为华人世界羽球第一品牌,在业界及消费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8年11月,原告在长江中路2号青岛理工大学黄岛校区体育馆内发现了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球拍,经举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该体育馆内查获572只侵权羽毛球拍,其中包括“极速10”等型号。
侵权球拍的进货和销售人员均为郑柏松,但是郑柏松并无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经营权,青岛理工大学允许郑柏松在校内经营,为其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二被告均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答辩称:一、答辩人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为被告郑柏松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认定第135566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柏松答辩称:我们不知道该商标是注册商标,我方不构成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2018)宁终证经内字61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使用范围广,影响力大,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只是公证了实物照片,实物的来源无法核实,该公证书内容为对其他案件进行的证据保全,所以该公证书不是针对本案进行公证的,所以与本案无关;
且其中大部分材料未体现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有的供货商认证指定器材供货商证书、赛事指定器材认证均不包括羽毛球拍,仅指塑胶场地、比赛用球等,原告生产的球拍不属于品牌商品;
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均是区域性的,不是全国性的,不足以证明涉案球拍使用范围广、影响力大,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郑柏松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照片的提供者是本案代理律师,是否是原件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公证书只是对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没有对商标有关的材料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证人员在见到原件后进行的拍摄公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3-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质证称:对证据3-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其无关。
被告郑柏松质证称:对证据3-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所说的品牌与原告主张的品牌不是同一品牌,原告提交的微信证据来源不合法。
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40000元,部分差旅费45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维权成本。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质证称:律师费及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相关部门认定的非法所得只有160元,原告主张50万元虚高,对律师费及差旅费数额不认可。
被告郑柏松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证据1、《场馆合作协议》(复印件)、2016年合作协议,证明:青岛理工大学(体育教学部)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飞羽飞宇羽毛球俱乐部签订《场馆合作协议》,约定由飞羽飞宇俱乐部对羽毛球馆前期基础设施进行投资建设,并在确保学校正常工作日的教学和师生活动之余使用球馆,双方合作不含任何商品销售内容。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场馆合作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而飞羽飞宇羽毛球俱乐部的发证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在核准之后才能申请刻制印章,因此在2016年7月18日前飞羽飞宇羽毛球俱乐部主体不存在,印章不存在;
飞羽飞宇羽毛球俱乐部在两份协议上的落款印章明显不同;
场馆合作协议的另一方签约主体是青岛理工大学体育教学部,其没有对外缔约资格,因此被告1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原件与之对应,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郑柏松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场馆合作协议》上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而飞羽飞宇羽毛球俱乐部的发证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该明显不合常理,且该证据也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合作协议》,因被告青岛理工大学出示了原件,且双方均在其上加盖了印章,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证据3、场馆现场照片一宗(形成于2019.12.20日左右,系被告单方拍摄),证明:涉案场馆是羽毛球运动场馆,不是市场(经营场所);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体育教师休息室、器材室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飞羽飞宇羽毛球俱乐部的器材服务室是分开的,各自独立使用;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本案诉讼材料、知晓相关情况后,立即暂停了涉案羽毛球馆的使用,对场馆张贴封条,终止了与飞羽飞宇俱乐部的合作。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郑柏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因该证据为被告青岛理工大学单方拍摄,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郑柏松证据1、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东莞顶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购得,其对侵权不知情。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是东莞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合同、打款记录佐证,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在材料中有出示。
因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查明在东莞市辖区内并无东莞顶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2月20日,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第543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羽球、羽拍、网球等,该商标历经多次续展,其有效期至2021年2月19日。
2001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6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又转让给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0年1月21日,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第13556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晚会、舞会道具、球拍。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其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010年11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又转让回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1日,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第1154335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线、运动用网、羽毛球、羽毛球拍等,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018年6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8日,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获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其中认定1355668号商标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至2017年。
2016年12月,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获得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VICTOR威克多羽毛球器材(球、拍)”被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3月,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获得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名牌产品证书,其中载明注册商标:威克多,产品名称:羽毛球器材(拍、球)。
2017年4月,第十三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颁发供应商赞助证书,载明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约,正式成为我国第十三届运动会羽毛球比赛器材产品及服务供应商。
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2019-2020年全国羽毛球团体锦标赛、单项锦标赛的独家冠名赞助商、竞赛器材和比赛用球赞助商。
另查明,被告郑柏松于2018年10月20日开始在青岛理工大学体育馆内销售标有“VVICTOR”标识的羽毛球拍,2018年11月29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印有该标识的羽毛球拍572只,至查扣时被告郑柏松已销售8只,获利160元,违法经营额为17160元。
2019年4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柏松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羽毛球拍572支;
2、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3、罚款20000元。
还查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飞羽飞宇羽毛球俱乐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郑柏松,其业务范围为:开展羽毛球运动的培训、展示、咨询和交流活动,组织承办、协办有关比赛、表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郑柏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第543780号、第1355668号、第154335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因此,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告郑柏松销售的羽毛球拍上标有“VVICTOR”标识,该标识前面的“V”部分与原告第54378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
该标识后面的“VICTOR”字母与原告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也完全相同,整体上也构成近似,上述情形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543356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完全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告郑柏松销售了侵权商品,且不能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青岛理工大学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该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必须为故意,二是客观上必须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而本案中,被告青岛理工大学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与飞羽飞宇羽毛球俱乐部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也主要为场地的使用和维护,而飞羽飞宇羽毛球俱乐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开展羽毛球运动的培训、展示、咨询和交流活动,并不具有对外进行经营的资质和权限,且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仅是针对被告郑柏松个人,并无相关证据表明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系故意为被告郑柏松销售侵权羽毛球拍提供场地的便利条件,因此,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理工大学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被告郑柏松的侵权获利为160元,其违法经营额为17160元,因此,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郑柏松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大、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较短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郑柏松赔偿原告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认定第135566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郑柏松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对于该注册商标的保护不需要以其驰名为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不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本院对于第1355668号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郑柏松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商誉受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543780号、第1355668号、第154335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郑柏松负担5050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郑柏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