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1142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天虹商场,经营地址广州市从化区,经营者罗木朋,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黄村镇邬洞村委会。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天虹商场(以下简称天虹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沈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4443289、1671555、7859363、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装1995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销售的商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起,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起,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事实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8年9月22日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65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9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棋杆镇镇中路的一家招牌为“天虹购物商场”的商铺;
该商铺内张贴有一张“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天虹商场”的营业执照,林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瓶红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
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所附POS机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从化市棋杆天虹商场”。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封条完整无缺损,无拆封的痕迹。
当庭拆封,封存物内为一瓶“金装1995华夏鼎干红葡萄酒”。
葡萄酒酒瓶使用了城墙、高塔、阁楼等组成的图案,图案下方印有“GOLDWAHA”字样,另突出使用了“”文字标识,并标有“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详见附图)。
庭审中,中粮公司表示上述葡萄酒酒瓶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使用的“”中文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859363、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其他查明事实1、中粮公司系于1983年7月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天虹商场系于2004年8月24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木朋,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销售、散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2、中粮公司就涉案公证书对天虹商场向本院提起四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粤0104民初11420、11422、11423、11425号。
中粮公司主张其为维权而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购买公证物费用157元,上述费用平均分摊至四案。
中粮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号码136××××2315,金额10000元)以及公证费发票一张(号码156××××4184,金额5000元)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中粮公司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内容,招牌为“天虹购物商场”,商铺内张贴有“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天虹商场”的营业执照的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结合公证书所附POS机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称亦为“从化市棋杆天虹商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天虹商场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使用的图案及“”标识,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属于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前述图案和文字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对于中粮公司主张的各项侵权行为,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由城墙、高塔、阁楼等元素组成,类似“蓬莱阁”景区图案。
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由“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组成;
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均为绵延不断的城墙、烽火台及山岭主要元素构成的长城图案。
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虽有少许变化,但均包含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长城图案,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另加上组合元素“长城”汉字和英文,更加强化其指向性。
根据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使用在葡萄酒上的“长城”标识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并非长城图案,也没有任何与长城相关的文字指示,虽包含了城墙元素,但城墙的长度、形状、位置及占整个图案的比重与中粮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显著不同,两者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容易区别开来,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其次,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长城”二字和类似“蓬莱阁”的图案组成,为组合商标,其中“长城”文字显著性识别性强;
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并未出现“长城”二字。
考虑到中粮公司该商标注册的图案与前述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差异明显,且注册时间晚,中粮公司未能证明该注册商标使用及知名情况,相关公众在葡萄酒商品上看到该图案难以直接联想到中粮公司。
对相关公众而言,中粮公司该组合商标中最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部分应是“长城”文字,而不是其图案。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中粮公司有特定联系,二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未侵犯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文字标识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的文字、读音、字形均相同,两者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上述“”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的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存在字形上的差异;
与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均包含“华夏”文字。
结合中粮公司的“华夏”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其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葡萄酒类别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粮公司主张天虹商场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虹商场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说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天虹商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天虹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认定天虹商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中粮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天虹商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天虹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天虹商场负担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