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2883号 原告:上饶市珍施酷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哲,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县艳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法定代表人:王艳茹,执行董事。
原告上饶市珍施酷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施酷尔公司)与被告曹县艳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珍施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田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艳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施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专利权人林美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儿童博士服(3)”(专利号为ZL201830203063.6)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9月4日公告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人林美娇于授权当日将该专利独占许可授权给原告,原告自申请之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始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上大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即名称为“儿童博士服幼儿园学士服拍照衣服毕业袍博士帽小学毕业照服装礼服”的儿童博士服。
而该儿童博士服侵犯了原告独占实施的专利权。
2020年6月30日原告在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购买行为经过公证处公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艳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8日,林美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博士服(3)”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203063.6。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林美娇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授予学位和毕业典礼时穿着,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套件1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4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外观设计的套件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该外观设计的套件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形状和图案,该博士袍为长袖上衣,设计有胸前交叉的披肩,披肩饰有和披肩同等长度的条状图案,双肩有伸出的扇形衣襟,衣襟长度至袖子2/5处,衣袖的袖口有环状图案。
博士袍后部披肩为方形,披肩边缘处有条状图案,左右各有一星状图案。
2018年9月4日,林美娇与原告珍施酷尔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9月4日(或专利申请日起)至2021年9月3日,许可使用费为150万元/年。
合同约定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
2.2020年6月28日,珍施酷尔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30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处于互联网连接状态下的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的“曹县艳茹服饰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曹县。
2020年7月3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历城区华龙路发展大厦B座东侧的丰巢快递柜,现场收取圆通速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收取、拆封快递过程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做出(2020)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7268号公证书。
根据1688网站备案的艳茹公司信息,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30天成交1.2万件。
庭审中,将涉案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博士袍,前部胸前有交叉的披肩,披肩饰有和披肩同等长度的条状图案,双肩有伸出的扇形衣襟,衣襟长度至袖子2/5处,衣袖的袖口有环状图案。
博士袍后部披肩为方形,披肩边缘处有条状图案,左右各有一星状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相同。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
3.艳茹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信息、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林美娇系名称为“儿童博士服(3)”(专利号为ZL20183020306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珍施酷尔公司获得本案专利权人的独占使用许可,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具备服装加工的经营能力,足以认定被告艳茹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艳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艳茹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饶市珍施酷尔服饰有限公司名称为“儿童博士服(3)”(专利号:ZL20183020306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曹县艳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饶市珍施酷尔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8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饶市珍施酷尔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曹县艳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