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3民初741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苏雨恒,社长。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恒昇达电子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解放东路167号合峰电脑城一楼181号。
经营者:龙卫华。
本院受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恒昇达电子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恒昇达电子设备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恒昇达电子设备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