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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金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05民初1446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金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金会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民初1446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金会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DR1X。

经营者:黄剑民,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金厢镇洲渚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4152×××××08305711。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维达公司)诉被告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金会商店(下称金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邵、金会商店的经营者黄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金会商店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二、判令金会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会小食店辩称:维达公司一开始诉状说的侵权时间是8月4日,与其提交的公证书时间不一致。

本院查明事实一、维达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维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

2002年2月8日,“”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二、金会商店的侵权行为根据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江五邑第5863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物显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显示“合家欢”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金会商店”)所售卖的纸巾,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单价10元/条,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条。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维达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外包装垃圾桶图案不一样、外包装易撕掉、日期难刮、纸质较粗糙、纸上vinda图形构成不一致。

三、维达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维达公司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10元、律师费、差旅费。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金会商店是成立于2019年3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剑民,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烟丝,食品经营。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维达公司是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维达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会商店未经维达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维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维达公司主张本案花费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金会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金会商店属于经营杂货、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侵权影响范围有限,且属于初次侵权,侵权情节较轻。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定金会商店应赔偿维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为42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金会商店辩称诉状上的时间与公证书时间不一致,但维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作更正,且维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实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金会商店在庭审中亦确认公证书中收款微信二维码为经营者的收款码,故对金会商店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金会商店(经营者:黄剑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200元;

二、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已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金会商店负担50元。

因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同意被告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金会商店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故被告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金会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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