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知民初28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成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资枣社区2区7栋2单元202。
法定代表人:黄佳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成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唐 咏 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敬梦雅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