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5Q。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的侵权行为;
2.判令银禾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000元;
3.判令银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25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中粮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银禾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葡萄酒市场上,“长城”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是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长城”在葡萄酒产品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中粮公司所创造的,任何相关公众在葡萄酒产品上看到“长城”或“长城图形”等相关标识,甚至是听到其读音或看到类似长城图形时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品牌。
1.直观比对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可见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极为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案标识并非烟台市一知名景点“蓬莱阁”。
事实上,蓬莱阁景应为蓬莱阁古建筑群。
而非如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刻意突出长城的城墙和烽火台部分,把塔楼和树木虚化,作为背景,使得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呈现的是蜿蜒的长城。
中粮公司指控侵权的标识是瓶身正面最显著、占用面积最大的长城图案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瓶身重点突出的是长城图案,相关公众购买产品时最直接的也是观察到该长城图案标识。
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误以为该产品是来源于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产品,从而构成侵权。
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的确是由图案加“长城”文字形成整体,但根据商标图则可判断出“长城”文字在商标图左上一小部分,真正重点突出的是下面的长城图形,而这一部分图案同侵权红酒正面标签的图案基本一致;
且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其每个部分都受商标法保护,任何构成相似的、足以引起消费者主观混淆可能性的图案和产品都会构成侵权。
如果拆分整体商标另行整合使用就不认定侵权的话,极易引起类似侵权手法的效仿,从本质上说也不利于对商标的保护,与商标立法精神相违背。
2.中粮集团于2016年4月28日以“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单独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9801105号商标,并于2018年6月28日成功获得注册,即证明中粮公司对该图案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排除、禁止他人使用。
3.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就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类似长城图案,曾有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中粮公司的3244779号或1474477号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为由予以驳回。
二、被控侵权产品1998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对外销售小票上名称显示为“金长城精品98赤霞珠干红”,该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组合使用长城图案和“GOLDWATERWALL”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把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产品造成误认和混淆。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去观察,虽然二者的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略有区别,但若在长城图案的上方同时印有“GOLDWATERWALL”,且其字母的排列、读音、文义都与长城英文“GOLDWATERWALL”标识近似,在文字与图案二者的组合使用下,相关公众绝对将此图案辨认为长城。
而中粮公司70855号“长城+greatwall+长城图案”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保护力度应更大。
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同时组合使用上述“GOLDWATERWALL”字样以及“长城”图案,其为“搭便车”“傍名牌”而攀附中粮公司的商誉的恶意明显,这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其侵权手法更加隐秘,社会危害性更大,对中粮公司的名誉和信誉也带来更大的损害,于法于理都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四、已有大量在葡萄酒上使用长城或类似长城图案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被判决侵犯长城图形商标。
银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银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长城葡萄酒获奖荣誉等资料的公证书二份,拟证明“长城”商标使用时间长、品牌历史悠久,广告宣传力度大,获奖无数,长城葡萄酒在国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高;
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中粮公司享有注册证号为19801105号案涉侵权图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商标查询结果截图三份,拟证明案外人曾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均被以与中粮公司的3244779号、1474477号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在葡萄酒上使用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相同的图案,已被认定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银禾公司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中粮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中粮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近似的商标,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十条规定的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为图案加文字组合标识,其中图案部分由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元素组成,虽然该图案中也包含了部分城墙元素,但从整体上看,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均由绵延不绝的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等要素组成,二者各要素之间的区别明显。
即使二者均使用了城墙要素,但城墙长度、形状及占整个图案的比重显著不同,且城墙并非长城所独有,相关公众不会仅因相关标识使用了城墙要素就联想到长城。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3244778号、3244779号、8136217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至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图形部分虽然也显示了高塔和楼阁元素,但并未出现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识别部分“长城”二字,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中文部分相对图案部分具有更高的识别度,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并未侵害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中粮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就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注册为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迟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侵害中粮公司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小票上标注了“长城”字样,但消费者在收取购物小票时已经完成购物的决定,本案购物小票的记载不会对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购物小票标注“长城”不构成侵害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
综上,中粮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