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730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094430908U,法定代表人陈建红,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陈航明,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住所地宁都县。
被告单位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35GJRH7Q,法定代表人杨克我,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刘保林,男,1976年8月2日出生,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被告人陈建红,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地及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杨克我,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户籍地及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另一住所地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宿舍。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刘志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及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建红、杨克我、刘志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渭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航明、被告单位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保林、被告人陈建红、杨克我、刘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始,在未经DORCO商标所有人(韩国)株式会社多乐可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DORCO牌刀片并销售,涉案金额超166万元,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则擅自制造印有DORCO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和外包纸并销售给犀瑞公司。
在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被告人陈建红、杨克我、刘志丽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单位已赔偿商标权利人损失、积极退赃,三被告人取得了商标权利人的谅解、均有自首情节且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判处被告单位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陈建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杨克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刘志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瑞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在宁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陈建红,陈建红持70%股份、陈航明持30%股份,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美容美发器具、金属制品生产、加工;
钢材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等。
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在宁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克我,注册资本50万元,杨克我、犀瑞公司各持50%股份,经营范围:包装印刷、图文制作、塑料制品及纸制品的生产和销售。
自2017年始,被告人陈建红应客户要求,在未经DORCO商标所有人(韩国)株式会社多乐可的许可,决定并安排犀瑞公司擅自生产假冒DORCO牌刀片,销售给浙江义乌的姜某。
由负责生产、销售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刘志丽(被告人陈建红妻子)具体安排公司员工生产假冒DORCO牌刀片。
2019年4月30日,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报案至宁都县公安局,称宁都县水东工业园的犀瑞公司在生产假冒DORCO刀片产品,并附有现场取证的材料。
公安侦查人员在该公司工厂当场扣押的已装箱刀片611.2万片,未装箱刀片69.66万片。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合计价值99.8292万元。
经侦查,已销售790万片,销售价值66.8554万元。
涉案金额超166万元。
2016年,被告人杨克我应陈建红的邀请成立聚丰公司,为犀瑞公司印制外包装。
杨克我为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负责该公司的一切事务。
自2017年始,在未经DORCO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多乐可的许可,杨克我擅自决定、安排公司制造印有DORCO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和外包纸并销售给犀瑞公司。
公安侦查人员在聚丰公司车间查扣DORCO商标外纸壳箱500只,DORCO商标标识79.3万个。
被告人陈建红于2019年5月5日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克我、刘志丽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
犀瑞公司、聚丰公司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三十五万元。
犀瑞公司与株式会社多乐可双方经自愿协商赔偿事宜并已履行,株式会社多乐可对侵权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免处罚。
宁都县公安局扣押并向本院移送的涉案物品有:硬盘6个、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有DORCO字样的刀片及纸箱、移动U盘、手机等物证;
报案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销售价格证明、会议记录、谅解书、生产日报表、送货单、银行流水等书证;
证人陈航明、郭某、寇某、张某、曾某1、曾某2、胡某、管某、姜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建红、杨克我、刘志丽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刑事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
归案情况说明;
退赃凭证;
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建红、杨克我、刘志丽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单位已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损失、积极退赃,三被告人取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谅解、均有自首情节且已认罪认罚,对两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予采纳。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建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克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志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单位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宁都县聚丰包装有限公司退缴在宁都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硬盘6个、手机2部予以没收;
扣押未移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黄 蘋人民陪审员 廖 咸 皇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上官亚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