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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恩光与叶成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483号
案件名称汪恩光与叶成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恩光;叶成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483号 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成勇,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C5T0E2G。

经营者:叶成勇。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叶成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0××××.5)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删除侵权连接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23060××××.5,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叶成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0××××.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式样、装饰和构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具体表现为:产品主要由料斗、主体、摇柄、底座和夹板组成,其中料斗、主体、底座的高度比约为1:1:2,顶部的料斗为圆角过渡的四方柱形,水平切口,上附一个料斗盖;

中间的主体为圆柱形,倾斜约30度与料斗、底座相交,从左视图看,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

底部是圆锥筒形的底座,一侧附有“哨形”旋钮,另一侧有一个圆形结构。

主体的一端带有摇柄,摇杆为“感叹号”形,产品底部是固定用的“C”形夹板。

2018年12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以76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个(含运费16元),对应的销售页面上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商品名称为“多功能切菜机手摇滚筒旋转刨丝器厨房三合一切丝器”,该产品单价为27-30元,30天内38件成交,9359件可售。

同月26日,曾子然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签收了快递包裹,该包裹与上述网购的产品物流订单号码一致,包裹内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文字均系英文,且无生产者信息。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534、155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12863号公证文书。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温州,故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60××××.5,名称为“滑盖遥控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限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主要区别点在于:关于主体部分,涉案专利不透明,被诉侵权设计透明可看到内部的刀网;

关于底座部分,底座中部的锁止键形状两者不同;

关于底部夹板部分,涉案专利有固定用的“C”形夹板,被诉侵权设计无此特征。

原告认为,上述相关特征均是局部的细小变化,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认为属于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和专利设计相比,较为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文字均系英文,且无生产者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网店仅标明产地系“温州”,并未显示生产者信息,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原告实际购买涉案产品,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已实际发生交易,且店铺内展示涉案产品有9?359件可售,足以证明被告构成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未到庭抗辩陈述,网店页面亦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及设备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生产模具和设备,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具体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2.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27-30元,30天内成交量为38件;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4.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代理费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成勇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汪恩光专利号为ZL20123060××××.5,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叶成勇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1210元,被告叶成勇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俞 书 记 员  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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