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民辖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南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富士路。
法定代表人:冯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南宝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10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案由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类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除最高人民法院另有批复外,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涉案商品由浙江金华兰溪市邮寄至苏州市相城区,无相关证据表明本案侵权行为地为苏州市吴江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并非本案侵权行为地的所属管辖法院,也非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
因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清风”商标在客观上已经是驰名商标,故本案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形。
因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前述通知中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此外,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依据。
此种认定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
从最新的司法实践来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于2019年12月23日印发《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浙高法民三〔2019〕33号)明确指“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因此,本案也不应依据被申请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类似情况,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作出生效裁定书,对类似案件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处理。
二、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前所述,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现本案侵权行为地尚未明确,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除外,故在上海市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第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应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原审被告苏州南宝纸业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