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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3370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3370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 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北苑街道景三路二楼202。

法定代表人:曹雪冬。

被告: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 乌市稠城街道诚信大道266号写字楼1520-1523。

法定代表人:杨德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阳,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村××村××号,系被告员工。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叶晓岚,被告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 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 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 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依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第14203957号“” 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智能手机、耳机、 手机用保护壳等商品,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 8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2019年9月16日作出 的金关知字〔2019〕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义乌市时源进出 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海关 查验后发现其中有1800副标有“”商标标识的耳机,该批货 物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权,于2019年8月14日被金 华海关扣留;

经调查,金华海关对被告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 司作出了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7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被告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货代公司,实际承 揽了侵权产品的出口业务,并交由被告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 司向海关申报出口。

经过对比分析,两被告出口的耳机上使用的 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相同,未经原告授权 许可,该产品也属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之列, 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 权。

此外,两被告出口的假冒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对使用假冒产 品的消费者也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两 被告从事的并非简单、小规模的零售业务,而是大批量的出口贸 易,经营业务规模大,对原告商誉可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使原 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综合考虑被告获利情况,涉案商标 知名度、被告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 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 币150000元。

被告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侵权事实无 异议。

是我方委托被告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涉案相关 货物的。

但是我方的客户自行采购的商品,对客户采购的物品清 单并不知情,我方报关提交的材料都是以客户提供的为主,在海 关查处之后我方才知道有侵权货物。

我方愿意调解,希望原告降 低赔偿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203957号“”商标的注册 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 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耳机、手机用保 护壳等。

被告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0日, 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国际贸易。

被告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理有 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金关知字 〔2019〕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义乌市时源进 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经 海关查验后发现其中有1800副标有“”商标标识的耳机,以 及其他标识的数据线、充电器、充电器等,金华海关认定该批货 物属于侵犯原告等其他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对被告义 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了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 币27000元的行政处罚。

该批货物系由被告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 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出口。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420395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件、 金关知字〔2019〕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实物照片、原告及 被告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203957号商标注册 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 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 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耳机,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 定使用的商品耳机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 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 识与第14203957号商标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 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 品。

被告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浙江永达国际货运 代理有限公司委托,申报出口被诉侵权产品,二被告共同侵犯了 原告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 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 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 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 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义乌 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 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 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 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 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 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5元, 由被告义乌市时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永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 公司共同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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