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305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欧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桂华,董事。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高玉青厨卫经营部,经营场所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市场**商业楼******。
经营者:高玉青,女,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青岛欧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欧牌)、聊城市东昌府区高玉青厨卫经营部(以下简称高玉青厨卫)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被告高玉青厨卫的经营者高玉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欧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21年1月31日本院收到原告对被告高玉青厨卫的撤诉申请书(另行出具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玉青厨卫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广告牌、名片上使用“欧派”字样;
2、判令被告高玉青厨卫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3、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欧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4、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大量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为攀附欧派美誉,在侵权产品、产品说明以及外包装箱上使用“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欧派商标权。
同时,擅自在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使用“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等相关字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企业以及欧派品牌来提升销售的故意,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高玉青厨卫辩称:我方已在2019年底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是厂家造成的,不是我方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销量,我方是2018年8月到2019年年底销售,销量对原告不构成影响。
青岛欧牌未出庭未答辩。
欧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46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实物当庭提交),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 美术字体的著作权。
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4378572、1128213、1137512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了原告 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永久。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 ”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获得荣誉,内容如下: (1)2007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3)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 ”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
(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市长质量奖”证书;
(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的原告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创新能力十强企业”和“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6、(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最新获得的荣誉,内容如下: (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6.1-2018.12,证明原告OPPEIN在餐具柜、家具、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知名度。
(2)2016年5月,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授予的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证明欧派当选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
(3)2016年5月,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授予的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证明欧派的品牌价值。
证据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证明“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 (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
(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
(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
(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
(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证据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高玉青厨卫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商标用的是艺术字“欧派”字样,我方用的是楷体“青岛欧派”。
对证据3至8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青岛欧牌未出庭未质证。
高玉青厨卫在庭审中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高玉青厨卫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微波炉(厨房用具)等。
原告依法拥有 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
2007年9月,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
第1128213号“ ”商标于2008年2月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授予“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12月。
2013年9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荣誉证书。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科学规划欧派大家居战略引领家居行业第二次革命”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有效期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
2015年1月,欧派公司被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授予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创新能力十强企业”和“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欧派公司的OPPEIN 两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月-2018年12月。
2016年5月,欧派公司被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授予“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
2016年5月,欧派品牌被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授予“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
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宣传,且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橱柜、衣柜、卫浴进行代言。
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19年9月24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提出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9年9月25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宜家家居广场)东侧沿街商铺的“欧派.厨卫”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高玉青”名片一张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二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2019年10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4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燃气灶一台及防伪质量保修卡、防伪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各一份,其中在外包箱四个侧面右下方均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打开外包装产品面板右下角处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防伪质量保修卡、防伪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高玉青厨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玉青,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晾衣架、卫浴等。
青岛欧牌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桂华,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批发:燃气具等,其现有企业名称青岛欧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由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青岛欧牌是否侵犯了原告第4378572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青岛欧牌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青岛欧牌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欧派公司系第4378572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46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高玉青厨卫处购买被控侵权燃气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被告高玉青厨卫销售了被控侵权燃气社。
被控侵权燃气灶的外包箱、产品面板、防伪质量保修卡、防伪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且外包装的侧面右下方标有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青岛欧牌,而被告青岛欧牌未提供其生产的产品予以比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他人冒名生产,故根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青岛欧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燃气灶的外包箱、产品面板上突出使用“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使得被告青岛欧牌的字号“欧派”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欧派”与原告主张的第4378572号“ ”商标汉字相同、字形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燃气灶与第4378572号“ ”核定使用商品近似,均为炊具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在与原告主张商标核定商品近似的炊具上使用与“ ”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在被告青岛欧牌之前,原告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使得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与被告青岛欧牌登记的经营范围均为家庭用品等,具有竞争关系,故被告青岛欧牌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欧派”登记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解,误认为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青岛欧牌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现有证据显示仅限于山东省聊城市)、原告主张商标的知名度、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青岛欧牌赔偿原告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欧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二、被告青岛欧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青岛欧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