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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与胡伶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6140号
案件名称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与胡伶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胡伶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6140号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中科研发园**楼23AF。

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伶巧,女,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伶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胡伶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其销售侵害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开支)。

经审理查明: 原告曾用名称“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变更名称为“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2020年6月29日变更名称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

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蒸熏设备;

按摩器械;

杀菌消毒器械;

电器美容仪器(特殊商品);

减肥腰带(特殊商品);

电疗器械;

理疗设备;

电子针灸仪;

助听器;

奶瓶;

矫形用物品(截止)。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于2018年8月20日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SKG”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胡伶巧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巧源贸易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于2019年6月24日成立,于2019年11月13日注销。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化妆品、服装、箱包、日用品、玩具、床上用品、电子产品、食品经营。

2019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公证。

发现被告胡伶巧经营的“义乌市巧源贸易商行”在1688网站销售链接名称为“SKG颈椎按摩器颈部按摩仪多功能脖子家用揉捏护颈仪李佳琪同款”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产品单价170-220元。

2019年8月11日,被告经营的“义乌市巧源贸易商行”1688网店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个,共计660元。

网页显示该链接共销售3个。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2530210号“SKG”注册商标证及转让证明原件各一份、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原件一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一份、原告官方网站产品截图打印件一份(登入相关网站予以核对,与网页显示一致)、原告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打印件一份(登入相关网站予以核对,与网页显示一致)、百度搜索结果截图打印件一份(登入相关网站予以核对,与网页显示一致)、(2019)厦鹭证内字第66942号公证书原件1份、公证实物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广东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广东省品牌产品证书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德国红点设计奖证书系外文资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供翻译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胡伶巧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按摩仪,与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按摩器械)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链接上突出使用了“SKG”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义乌市巧源贸易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义乌市巧源贸易商行”于2019年11月13日注销,故应由被告胡伶巧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伶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由被告胡伶巧负担2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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