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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与义乌市馨瑶玩具有限公司、陈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0992号
案件名称王杰与义乌市馨瑶玩具有限公司、陈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杰;义乌市馨瑶玩具有限公司;陈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0992号原告:王杰,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馨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村****。

法定代表人:沈少庆。

被告:陈楠,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王杰诉被告义乌市馨瑶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瑶玩具公司)、王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追加陈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被告馨瑶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少庆,被告陈楠及王超均参加了诉讼。

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王超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4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开支,依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业从事各种泡泡胶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商标“魔洛magicluo”是商标申请人王杰自行开发设计的商标。

为避免他人抄袭仿造并保护自有的知识产权,该商标已于2017年3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己经批准商标申请,并获得授权,注册号为×××43,商标名称:魔洛magicluo。

被告陈楠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作为商标权人许可,在义乌国际商贸城H区××号××楼××街××店铺以及在一个名为“义乌晟元精品文具”微信朋友圈当中以抄袭、仿造等方式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馨瑶玩具公司系该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的知识产权难以得到有效回报,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馨瑶玩具公司答辩称,1、被告使用了“魔洛”这两个字在产品名称里面,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的商标是有文字还有字母、图案,当初设计这款产品完全不知道“魔洛”是被人注册过的,接到律师函的时候被告就停止了销售,期间一共卖出21件,总货款7560元,盈利504元,没有销售出去的9件就直接销毁了。

2、被告公司设计这款产品的时候,包括外观、产品特性完全都是自主研发的,没有参照别的公司,没有模仿和抄袭,对原告没有产生很大的损失。

3、收到律师函后,被告马上对“魔洛原液”申请了商标注册,正式的R标还未下来。

4、原告商标“魔洛”有中英文,和被告产品名称并不一样。

被告认为被告方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陈楠答辩称,被告是义乌国际商贸城21157号商位的经营者,被告之前是卖文具的,因为今年疫情生意不好,所以被告就找了被告馨瑶玩具公司的玩具销售,没有展示在店面,是在微信朋友圈卖。

原告取证购买了一件货,价值338元,被告仅赚28元。

被告不知道“魔洛”是侵权的,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这件事,被告没有库存。

经审理查明:第×××43号“魔洛magiclu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王杰,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

玩具;

球拍;

锻炼身体器械;

射箭用器具;

体育活动器械;

塑胶跑道;

旱冰鞋;

圣诞树架;

棋(截止)。

被告馨瑶玩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日,经营范围: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玩具、文具、工艺品、饰品、服装、母婴日用品、五金工具、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塑料制品、户外野营用具、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家用电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陈楠系义乌国际商贸城H区××号××楼××街××号商位的经营户,该商位系其向案外人王超承租使用。

2020年3月19日,被告陈楠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名:义乌晟元精品文具,微信号:×××57)中销售名称为“魔洛原液起泡胶”的被诉侵权产品。

2020年4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明通过微信向被告陈楠下单购买数件货物,含“魔洛原液起泡胶”一件,该件货物金额为288元。

2020年4月29日,田志明对上述微信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和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田志明收取了上述微信购买的货物三箱,并从中抽取一盒“魔洛原液M泥”交给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对收货地点、收货现场、货物单据、货物现状、封存物现状进行了拍摄。

2020年5月14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及购货、收货过程出具了(2020)浙义证内字第3510号公证书。

另,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陈楠向被告馨瑶玩具公司购买,并由被告馨瑶玩具公司生产。

侵权实物外包装上印制生产商为:义乌市馨瑶玩具有限公司。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2020)浙义证内字第351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公证实物一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馨瑶玩具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杰系第×××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玩具,与第×××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玩具)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容器上突出使用了“魔洛”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43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魔洛”两字相比,仅字体稍有区别,虽然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缺少了第×××43号注册商标中的“magicluo”的英文部分,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该“魔洛”字样已足以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应构成近似。

被告陈楠在其微信朋友圈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告馨瑶玩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第×××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馨瑶玩具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因被告陈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被告馨瑶玩具公司合法取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楠知道或应当知道系侵权产品,故被告陈楠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成立。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馨瑶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王杰第×××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王杰第×××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义乌市馨瑶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杰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杰负担345元,由被告义乌市馨瑶玩具有限公司负担755元,由被告陈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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