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177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家赫日用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振兴西路**。
经营者:韩天赐,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家赫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家赫日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防皱霜、乌发乳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了“美加净”商标标识的大白兔唇膏5支。
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家赫日用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防皱霜;
乌发乳;
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后经续展至202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原告使用于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义乌市家赫日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5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日用品。
2019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浏览涉案订单详情,该订单显示其在被告经营的“义乌市家赫日用品厂”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5支,价格19.5元;
产品链接名为“美加净大白兔奶糖润唇膏3g女保湿滋润补水唇部口红打底无色护唇膏”,货品快照显示“3-9998支价格2.9元,9999-999999支价格2.8元,1000000支以上价格1.95元”。
2019年11月4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拆封涉案包裹,原告工作人员叶豹对包裹内的实物进行了鉴定,认定该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及拆封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原件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1份、(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10415号公证书原件1份、实物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化妆品,与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美加净maxam”图样,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图样与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义乌市家赫日用品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家赫日用品厂(经营者:韩天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家赫日用品厂(经营者:韩天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义乌市家赫日用品厂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