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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刘春太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刑初25号
案件名称张彬、刘春太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彬,男,1991年6月24日生,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人张彬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经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春太,男,1987年2月18日生,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人刘春太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1月20日经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后分别于同年1月23日、3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磊,男,1989年6月14日生,驾驶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人刘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经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鹏飞,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世帅,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成,曾用名刘年,男,1987年12月27日生,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人刘成曾于2006年11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经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彬及其辩护人游磊、被告人刘春太及其辩护人孙国定、被告人刘磊及其辩护人殷鹏飞、被告人刘成及其辩护人尹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未经“飞利浦”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从曹宏斌、刘水才、阮建平、罗前敏(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张彬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8万余元;

被告人刘春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8万余元;

被告人刘磊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3万余元;

被告人刘成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9万余元。

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张彬退出人民币1.9万元,并退赔被侵权单位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刘春太退出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刘磊退出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人刘成退出人民币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游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彬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张彬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彬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与受害单位庭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彬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被告人刘春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国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春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太参与销售的数额有异议,指控金额部分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相关配件的金额应当予以扣减。

2.被告人刘春太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春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春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积极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春太患有克罗恩病,曾五次住院治疗,病情严重,庭审期间仍住院治疗,长期羁押不利于其疾病治疗。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春太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殷鹏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销售的数额有异议,普通配件系刘磊从阿里巴巴进货,没有注册商标,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快递费是卖家转移给买家的成本,是消费者的支出,故该两部分费用应从销售金额中扣除。

2.被告人刘磊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磊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到案后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磊系初犯,并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刘磊具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即向侦查机关预交了13万元,并表示在以后判决中也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其家庭情况以及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在量刑和罚金部分酌定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尹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公诉人已对刷单金额进行了相应的扣减,但扣减的具体组成在起诉书中没有显示,请求法庭对扣减的金额部分进行核实,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最终的犯罪数额。

2.被告人刘成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刘成并未从犯罪行为中获得很多的利益,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可替代性;

被告人在此次犯罪前,无前科,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改造,其家人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到处筹集资金借款,积极为其退赃;

被告人刘成的父母年事已高,家中有两个小孩,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在夫妻二人被骗的情况下,才产生歪念,导致了本案犯罪行为的发生。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其早点回归家庭,减轻家庭的负担。

经审理查明: 1.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第161659号“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为刀剪;

镊;

烫发钳;

电和非电的脱毛器械;

电动剃刀;

电动和非电动理发推子;

削发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9日。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第G991346号“PHILIPS”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手工工具盒器械;

刀叉餐具;

叉子和勺子;

佩刀;

剃刀;

理发推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明知其从曹宏斌、刘水才、阮建平、罗前敏(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的是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剃须刀,仍多次予以购买并先后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陆续加价销售。

具体分述如下: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彬先后伙同被告人刘春太、刘磊、刘成,通过用户名为王志祥、汤立红等人的淘宝账号对外销售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剃须刀,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春太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8万余元,被告人刘磊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0.5万余元,被告人刘成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7.6万余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刘磊通过用户名为葛云、周诗慧等人的淘宝账号,单独对外销售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剃须刀,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2.8万余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刘成单独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剃须刀,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9万余元。

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分别非法获利6万元,被告人刘磊非法获利5万元,被告人刘成非法获利4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彬等处查扣存放的部分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

归案后,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张彬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9000元,并退赔被侵权单位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刘春太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刘磊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人刘成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50000元,并退赔被侵权单位人民币190000元,预缴财产刑保证金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飞利浦”剃须刀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搜查等笔录;

4.证人朱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等陈述;

6.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的供述与辩解;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支付宝收付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春太和被告人刘磊的辩护人均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配件和快递费用应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先后伙同被告人刘磊、刘成,通过王志祥、汤立红等五人账户共计销售假冒“飞利浦”剃须刀金额合计981921.6元,其中被告人刘春太参与销售金额计881682.3元,被告人刘磊参与以及单独销售金额计733618.8元。

上述销售金额均系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供述的“5%-10%的刷单比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将交易金额扣除了10%的刷单金额后认定所得。

关于配件销售问题,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其主要是根据顾客需求,搭配鼻毛器、洁面刷、刀头等不同配件,以套餐形式出售假冒“飞利浦”剃须刀,基本不单独出售配件,其搭售配件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客户需求,出售假冒“飞利浦”剃须刀,增加剃须刀的销量,而非销售配件,故该部分配件金额应当被认定为各被告人的犯罪成本,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包邮运费问题,本院认为,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包邮销售是目前淘宝店铺销售的常态,其在淘宝网上出售假冒“飞利浦”剃须刀均系包邮销售,目的亦是为了方便顾客、增加销量,该部分的快递费用亦属于运输、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亦应被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犯罪数额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彬和被告人刘春太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二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应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均仅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并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形,被告人刘春太的身体状况亦与法定减轻情节无关,故对其二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虽分别有一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三被告人犯罪金额巨大,且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均未能主动及时预缴全部财产刑保证金。

被告人张彬未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春太、刘磊均未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本院对该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成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参与犯罪的数额、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重新出具的量刑建议及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等,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成处以非监禁刑,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张彬、刘春太、刘磊、刘成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分别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

) 二、被告人刘春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

) 三、被告人刘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 四、被告人刘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飞利浦”剃须刀、手机等物证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处理。

扣押案外人葛云的手机,由暂扣机关予以发还。

六、被告人张彬退出的违法所得19000元,被告人刘春太退出的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刘磊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刘成退出的违法所得40000元,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彬的剩余违法所得41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人民陪审员  茅少楼 人民陪审员  娄正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只会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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