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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385号
案件名称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终3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博德路中段。

经营者:赫二柱,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经营者赫二柱)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知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0月15日按照各方当事人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的联系人、电话、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传票通知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经营者赫二柱)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到本院四十九号法庭参加本案庭审。

送达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经营者赫二柱)的传票于2020年10月16日由本人签收。

开庭传票送达后,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经营者赫二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经营者赫二柱)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经营者赫二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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