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22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品至尚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印象城B1-36商铺,经营者潘正多。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空港副食店,经营,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林广场负****商铺者潘正多。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品至尚日用百货店、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空港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诉讼请求计算应缴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