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12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贤臻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黄河东路89号5号楼1层89-2-5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玲。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诉被告郑州贤臻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臻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贤臻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在《大河报》上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依法获得3159143号茅台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3159143号。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使用上述第3159143号商标,在该商标许可期内,同时授权原告针对本案有权提起诉讼、获取民事赔偿、申请强制执行等。
贵州茅台酒诞生至今已经有2000多年历史,1915年至今,贵州茅台酒共获得15次国际金奖,连续五次蝉联中国国家名酒称号,在每年的英国《金融时报》全球上市企业500强评选中,茅台更是连年入选。
“贵州茅台”牌商标1991年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现该品牌价值2729.75亿元。
在Brandz公布的2017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强中茅台排名第九,是酒类行业中唯一进入前十的企业。
“贵州茅台”系知名商品,深受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推崇,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影响力极大。
茅台酒作为中国白酒领域的顶尖品牌,其声名享誉海内外,商标知名度家喻户晓。
此外,茅台的酒香与新中国的政治和外交相伴相依。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的两处门店招牌上均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使公众误以为该门店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保护国家驰名品牌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贤臻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门头已经改过了,店里也卖茅台系列酒,该店铺经营时间不长且经历疫情,经营困难,希望法院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申请取得第3159143号茅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限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20年9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案涉商标。
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许可期限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
并授予原告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采取公证、起诉、投诉、举报等维权行为;
对使用该公司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茅台酒获得了众多奖项,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2020年11月9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蔡凡向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1月10日,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聂某与蔡凡来到店面招牌显示为“国酒专卖”(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南路与商鼎路交叉口,黄河南路89-62号附近,右侧:雲水间)店铺的附近。
公证员、助理使用手机对该店铺招牌及门口相关情形进行了拍摄。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1341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第3159143号茅台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酒的商铺门头使用茅台图形商标。
将他人商标突出地标注在店铺招牌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的标识功能,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该行为未经原告或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对该标识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及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5000元。
另外,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权财产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构成实质侵害,且判令停止侵权足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贤臻坊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拆除门店招牌上第3159143号商标;
二、被告郑州贤臻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
三、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