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芬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沙湖社区龙勤路****。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康,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沙湖社区金碧路**303/div>法定代表人:陈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富控股公司(GRUNDP0SH0LDINGA/S),住所地丹麦王国,住所地丹麦王国杰灵伯罗8850杰森斯大街**JensensVej7,8850Bjerringbro,Denmark)。
授权代表:拉斯姆斯·瓦德·安德森(RasmusVadAndersen),知识产权及合规法律部主管。
授权代表:拉斯姆斯·达尔加德·劳森(RasmsDalgaardLaustSen),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彤,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富特北路**第**B部位。
法定代表人:PAULDUEJENS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芬祥新能源有限公司、维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6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审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日核准维乐公司注销。
2020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2019)沪0115民初16485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本应在维乐公司注销之后,明确维乐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并在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后,继续本案的审理。
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维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而是直接进行了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64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芬祥新能源有限公司、维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陈瑶瑶审 判 员 杨馥宇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张凌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