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垂升,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7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垂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垂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份,被告人范垂升与广州做化妆品生意的“阿小”(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联系后,以每瓶1元的价格帮“阿小”加工假冒化妆品。
后“阿小”陆续将兰蔻“LANCOME”标识、“WHOO”标识及化妆品原材料运送给被告人范垂升加工,被告人范垂升则将运来的原材料存放在向陈荣城(另案处理)租赁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大峰风景区旁的铁皮屋内,然后再将原材料运回自己在和平镇凤善村的老厝中进行生产、加工。
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和平镇凤善居委北和八直巷第4座老厝查处该批假冒化妆品,现场扣押兰蔻“LANCOME”大粉水(净含量400ml)2300瓶、“WHOO”后天气丹套装礼盒花献光彩紧颜水乳6件套盒9盒,简易灌装机1台。
后根据被告人范垂升的供述,公安机关在和平镇大峰医院旁一临设铁棚查处“WHOO”后密贴清颜顺滑精华液特别版130ml补水保湿改善肌肤280盒、“WHOO”后密贴清颜顺滑精华液85ml精华露水前精华1200盒、“WHOO”后天气丹眼霜花献紧颜眼霜25ml计1450瓶、“WHOO”后花献乳液天气丹花献滋养乳110ml计760瓶、“WHOO”后天气丹爽肤水花献滋养液150ml计760瓶、苏秘SUM37呼吸精华洁面泡沫洗面奶中样40ml计1600瓶、“WHOO”后品牌空瓶标识400瓶、“WHOO”后品牌说明书4000张。
经鉴定,上述涉案化妆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该批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285414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范垂升在汕头市潮阳区************老厝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垂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生产、加工他人注册商标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垂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范进盛、林少华的证言,被告人范垂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材料、经营、授权材料,“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范垂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垂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范垂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能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垂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陈俊庆人民陪审员 李海槟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