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民初368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金时日用塑料厂,住,住所地黄岩区南城街道南城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金时日用塑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