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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秀玲日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10821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秀玲日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秀玲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0821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秀玲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赤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12K8X3Q。

经营者:李志彬,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32************130。

案件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查明与认定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止。

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提供网页资料并主张其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8月4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赤岭东门新苑3、5号的一家商铺。

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秀玲日用品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2019年8月29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河河源第2580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3张(部分见附图二)。

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志彬,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中显示的店铺是被告,店内装潢在其从上一手店家处接手时就已经存在。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现在店铺招牌标识从“天福”改为“天天超市”,店内装潢进行了遮挡并未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招牌使用的“天福”标识以及店铺内装潢使用的图文标志,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使用的文字均为“天福”,图形部分基本一致,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中字母“T”的上横艺术均为屋顶的图形,字母“F”位于字母“T”右下方。

因此,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及店铺装潢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秀玲日用品店(经营者:李志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秀玲日用品店(经营者:李志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20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秀玲日用品店(经营者:李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琳人民陪审员  黎占弟人民陪审员  李顺有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文翠婷杜森森附表附图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图第3541147号附图二被告店铺招牌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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