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76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加林,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52,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加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加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加林于2018年年底开始担任汕头市三兴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粤东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并使用汕头市潮阳区******委新虹城西区环东北路6-8号楼作为仓库。
2019年2月份,一外号“阿龙”的峡山籍男子(另案处理)到前述地点找到被告人莫加林,让其代为销售一批假冒香奈儿、MAC化妆品。
被告人莫加林在“阿龙”没有提供相关授权手续情况下将该批化妆品存放于仓库准备销售。
至2019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香奈儿口红盒120个、香奈儿包装盒500个、香奈儿粉底盒81个、MAC成品遮瑕膏2100盒。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经估价,该批假冒化妆品价值44100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莫加林到和平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加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代为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加林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莫喜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进辉的证言,被告人莫加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授权证明,“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材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据,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莫加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莫加林主动预交罚金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加林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莫加林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又主动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加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香奈儿口红盒120个、香奈儿包装盒500个、香奈儿粉底盒81个和MAC遮瑕膏2100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王南雁人民陪审员 赵秀娟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