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2刑更3688号罪犯陈庆耀,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粤0307刑初45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庆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陈庆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并于2020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林、吴丽娟出庭履行职务,广东省乐昌监狱指派干警吕斌、黄建成出庭履行职务。
罪犯陈庆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庆耀在服刑考核期间(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6月15日),能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
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履行完毕。
该罪犯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进行改造。
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表扬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提请假释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庆耀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至2021年8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