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菲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屿南三路******。
法定代表人:叶守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松台优盛烟酒行,经营地浙江省温州,经营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复兴大厦****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经营者:陈永海。
上诉人厦门菲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温州市鹿城区松台优盛烟酒行(以下简称松台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菲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损其利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百威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松台烟酒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对其提出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松台烟酒行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松台烟酒行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菲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