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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美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73民终6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美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朱美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民终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美莲,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斌,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朱美莲儿子。

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美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朱美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蜻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朱美莲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在红蜻蜓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朱美莲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额。

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未以公证书中载明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赔金额明显过低。

2.朱美莲辩称能够修改商品的销售数量以及实际销量只有100多双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

朱美莲在一审庭审中使用自己的电脑进行相关修改的操作,难以保证终端设备的清洁性。

在未做清洁性设置的情况下,对朱美莲是否能够进行销量修改的真实性存疑。

(2020)沪闵证经字第952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已拼数量达86806件,且评价数已达16933条。

朱美莲答辩称:1.朱美莲销售商品使用的“RD红蜻蜓”标志与红蜻蜓公司的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2.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已拼数量达86806件,且评价数已达16933条,是虚假的,是朱美莲为了宣传效果自行修改的,实际销量很小,只销售了100多双,红蜻蜓公司索赔60万没有依据。

二审法院应驳回红蜻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红蜻蜓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朱美莲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0万元;

2.判令朱美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朱美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二、驳回红蜻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红蜻蜓公司负担8000元,朱美莲负担1800元;

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红蜻蜓公司负担1100元,朱美莲负担92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朱美莲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红蜻蜓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朱美莲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数额。

红蜻蜓公司上诉主张应以(2020)沪闵证经字第952号公证书显示的销售数额作为计算朱美莲的侵权获利数额,因朱美莲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拼多多APP网店上的销售数量可以在后台任意修改,故该销售数量不具有真实性,红蜻蜓公司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朱美莲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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