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282号原告:林茂川,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肥羊玩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投资人:陈扬。
原告林茂川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肥羊玩具商行(下称肥羊玩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林茂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肥羊玩具商行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茂川起诉请求判令:1.肥羊玩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林茂川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肥羊玩具商行赔偿林茂川因被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肥羊玩具商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林茂川于诉讼中撤回第1项中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林茂川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名为“乌龟玩具”的专利权所有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林茂川经调查发现,肥羊玩具商行在未获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新款戏水小乌龟上链条发抖音同款宝宝洗澡儿童沐浴男女孩玩具”,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已构成了对林茂川专利权的侵害,给林茂川造成了经济损失。
林茂川主张由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的一半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
肥羊玩具商行向电商平台申诉时提供虚假材料及申诉理由和本案抗辩理由不同,本案应适应惩罚性赔偿。
肥羊玩具商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驳回林茂川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答辩理由:1.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涉案产品是肥羊玩具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分别向网店名为“汕头市澄海区嘉贝玩具商行”和“无锡米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商购买的。
林茂川在另案(2020)粤05民初342号中承认其是“汕头市澄海区嘉贝玩具商行”的经营者,也承认公证购买中的一只蓝色乌龟玩具是其生产的产品。
2.肥羊玩具商行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知道涉案部分产品是侵权产品。
无锡米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在其网站和产品外包装上均披露了产品的详细信息,肥羊玩具商行才购买后另行销售,现已停止销售并下架处理。
3.即使肥羊玩具商行销售的涉案部分产品确实侵害林茂川的权益,林茂川请求赔偿10万元缺乏依据且数额颇高,肥羊玩具商行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短,销售数量少,在整个过程中未获得盈利。
林茂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2020)厦鹭证内字第01806号公证书及公证照片;
4.林茂川与汕头市澄海区肥羊玩具商行一案专利比对表;
5.专利报告收费收据;
6.专利年费缴费票据;
7.林茂川对肥羊玩具商行在1688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投诉情况。
本院经审核认为,林茂川提交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或可通过公开渠道核实,证据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肥羊玩具商行提交证据包括: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
2.阿里巴巴1688平台页面截图及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页面截图;
3.阿里巴巴1688平台页面截图;
4.(2020)粤05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
林茂川对肥羊玩具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综合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并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事实专利名称:乌龟玩具;
专利号:ZL××××××××××××××(下称涉案专利);
专利申请日:2019年07月05日;
授权公告日:2019年08月09日;
专利权人:林茂川;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二)被诉侵权事实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20)厦鹭证内字第01806号公证书记载,林茂川的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7日在肥羊玩具商行的阿里巴巴的网店上付款9.9元购买了乌龟玩具产品3件及其他产品。
网店显示产品批发单价为3.3元,有50468只可销售。
林茂川曾经就上述取证所得产品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肥羊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案号为(2020)粤05民初342号。
之后又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01806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
诉讼中,林茂川指示前述公证书封存的3件乌龟玩具中,蓝色乌龟玩具产品是林茂川的专利产品,另外红色及绿色乌龟玩具为外观相同产品,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查,蓝色乌龟玩具产品的乌龟腹部标有商标、专利号、CE认证标示和货号等信息,红色及绿色乌龟玩具的乌龟腹部没有标示相关信息。
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点是:整体呈乌龟造型,包含龟头、龟壳、四肢和尾巴,龟头大致呈圆形并与龟身大小相当,龟壳背面有纹理。
不同点是:被诉侵权设计乌龟头部有两个眼睛,眼睛下有两个椭圆点,涉案专利没有相应设计。
(三)其他事实2019年12月20日和21日,肥羊玩具商行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向林茂川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嘉贝玩具商行”购买了“抖音同款宝宝洗澡玩具上链发条戏水小乌龟沐浴小动物赠品玩具”各216袋和648袋,每袋3.9元,价款分别为712.8元和2138.4元。
2019年12月25日,肥羊玩具商行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向无锡米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两款不同颜色的“宝宝洗澡戏水萌萌小乌龟卡通龟儿发条上链游水海归儿玩具厂家直销”产品各108个,每袋3.5元,价款均分别为756元。
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林茂川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对肥羊玩具商行进行了3次投诉,肥羊玩具商行对投诉均进行申诉,理由是产品是在先公开的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林茂川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肥羊玩具商行的书面答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肥羊玩具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肥羊玩具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肥羊玩具商行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是同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整体外形相同,区别点仅为玩具乌龟头部是否有眼睛图案。
该区别点位于局部位置且设计面积不大,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肥羊玩具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肥羊玩具商行抗辩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无锡米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本案中,肥羊玩具商行同时销售两款乌龟玩具产品,其中一款是来源于专利权人林茂川的产品,另外则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专利产品有着明确的来源信息,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相应的信息。
肥羊玩具商行作为玩具销售商,显然应当知道两者存在差异,但肥羊玩具商行仍然将被诉侵权产品对外销售,主观上具有故意。
因此,本案无法认定肥羊玩具商行实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肥羊玩具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肥羊玩具商行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肥羊玩具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林茂川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肥羊玩具商行应当停止销售行为。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肥羊玩具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一定销量,属于批发,但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不高,单价为3.3元;
(3)林茂川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取证等;
确定肥羊玩具商行赔偿林茂川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万元。
林茂川以肥羊玩具商行向电商平台申诉时提供虚假材料和相应的申诉理由与本案诉讼中的书面答辩理由不同,主张本案应适应惩罚性赔偿。
本院对此认为,肥羊玩具商行虽是故意侵权但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林茂川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肥羊玩具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林茂川名称为“乌龟玩具”、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肥羊玩具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茂川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茂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茂川负担700元,汕头市肥羊玩具商行负担1600元。
林茂川已向本院预缴2300元,因其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于执行判决时向其迳付,则本院不另作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