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1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剑(别名刘杰、阿杰),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蒋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20]Z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国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及其辩护人蒋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剑在福建省莆田市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将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鞋子销售至王某、谌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大足区某折扣店,货款由王某的妻子邹某通过微信支付97930元、银行卡转账19000元,另外有95000元未支付,刘剑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鞋子销售金额共计211930元。
2019年6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在某折扣店查获大量标注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鞋子及衣服,经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6月11日,民警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将刘剑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扣押决定书,对从被告人刘剑处查获的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2张、假冒阿迪达斯及耐克鞋子180双(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扣押。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刘剑的妻子翁某某在公诉机关代刘剑退缴赃款120000元(未随案移送),此款作为被告人刘剑的罚金上缴国库。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刘剑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照片,微信支付账单明细、银行汇款明细,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人王某、谌某某、邹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受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的陈述,被告人刘剑的供述和辩解,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刘剑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鞋子180双,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处理;
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