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3316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尖治,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郑奶贵,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飞,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俊,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叶君贵,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飞,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塑公司)与被告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傅尖治、郑奶贵及叶君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飞及罗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认定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生产、销售假冒联塑公司“LESSO联塑”以及“”两个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回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认定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生产、销售假冒联塑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对联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回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判令傅尖治赔偿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联塑公司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郑奶贵赔偿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联塑公司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罗俊赔偿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联塑公司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6.判令叶君贵赔偿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联塑公司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事实与理由:联塑公司是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
联塑公司依法享有“联塑”、“”、“LESSO联塑”等商标,迄今为止共在商标国际分类45个类别注册系列商标1000多个。
“联塑”也是联塑公司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
联塑公司经过多年大量资金的投入和多年的经营,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2014年,“联塑”和“”商标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联塑”和“”商标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联塑”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
2014-2018年,联塑公司连续5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综上,“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被侵权的第10670117号“LESS0联塑”商标是联塑公司于2012年为了迎合自身全球发展布局的需求进行品牌架构调整升级,从已有的“联塑”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在申请注册后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为其推广宣传,并且全面接替联塑公司原来的著名商标“”以及“联塑”。
由于“LESSO联塑”基于联塑公司的“联塑”驰名商标演变而来,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关联度,经过联塑公司的充分宣传,市场已经快速识别、接受和认可,并与联塑公司原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进行了紧密联系。
联塑公司“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于2018年获得了“中国优质产品奖”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铜牌和证书。
因此“LESSO联塑”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是联塑公司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
自2005年来,“联塑”品牌遭遇了各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联塑公司名下商标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害,为此联塑公司的联塑品牌架构不断调整升级,正因为“联塑”品牌架构的调整升级,不法侵权者也从原始的仿冒“联塑”和“”牌侵权行为转变为仿冒“LESS0联塑”牌的侵权行为,同时,不法侵权者为了使其侵权行为不被发现和查处,更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流动性增强、隐秘性不断提高的侵权行为,给联塑公司的调查取证、维权处理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此联塑公司不得不投入更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维权处理,维权成本激增。
四被告明知联塑公司的联塑品牌是塑料管道行业的中国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仍在2018年-2019年期间,未经联塑公司许可,生产喷有“LESSO联塑”商标以及联塑公司厂名的各类PPR管,并销往江苏、云南、湖南、贵州、江西、湖北等地。
2019年3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2019年12月26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起诉,2020年1月13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判处四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取证困难已经是普遍存在的问题,2018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中国首个针对特定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纲领性文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中明确指出:“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降低维权成本。
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由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努力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实现向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历史性转变”。
基于上述事实,联塑公司认为四被告在明知“LESSO联塑”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大肆恶意销售假冒联塑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牟取巨额非法利益,性质极其恶劣,不仅损害联塑公司的商业声誉,也给联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傅尖治辩称:愿意赔偿联塑公司经济损失,但是50万元经济损失金额有点高,50万的赔偿依据是什么不知道;
对联塑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生产销售的商品使用了联塑公司的商标无异议,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也无异议,回收销售侵权商品无异议,但侵权商品已经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并负责销毁。
郑奶贵、叶君贵辩称:对联塑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无异议,本案已经过刑事判决,郑奶贵上缴了赃款5万元,叶君贵上缴了赃款1万元,获利情况总共是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赔偿金额是侵权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联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的具体损失数额;
其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是总的维权费用,不仅仅是本案的费用支出。
叶君贵是郑奶贵的员工,赔偿责任应由郑奶贵承担。
两人获利5万元,已经在刑事案件中退缴,不应另外再赔偿损失。
罗俊辩称:对联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我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自己存在侵权行为,我是为傅尖治、郑奶贵打工的,没有提成和奖金,我也是被害人。
傅尖治跟我讲有商标许可使用授权。
我应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傅尖治和郑奶贵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联塑公司提交的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1305333号“联塑”、1373207号“”商标注册证,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15]第000000392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2-2020年7月)、广东省商标价值评估(2019年,29.8亿)、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2015年195.66亿元)、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2019年,348.57亿元)、2013-2019年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百强企业证书、广东省名牌、中国名牌、中国优质产品奖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6-2018年度纳税证明、(2020)浙06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查处现场图片、案件代理项目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本院(2020)浙0681刑初16号案卷中检察机关对四被告的讯问笔录,郑奶贵、叶君贵、傅尖治、罗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对联塑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郑奶贵、叶君贵、傅尖治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该合同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使用同一字号,两者可能存在特定的关系,真实性等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第10670117号的“LESSO联塑”商标的注册人为联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
管道垫圈;
硬橡胶铸模;
塑料管;
非包装用塑料膜;
非金属软管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1305333号的“联塑”商标的注册人为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排泄管;
非金属沟渠管道;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等。
2004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联塑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20日。
第1373207号的“”商标的注册人为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等。
2004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联塑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13日。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联塑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联塑公司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宜兴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联塑公司的第1305333号的“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二审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03923号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联塑公司的“联塑”商标为第19类“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联塑公司第1305333号商标(非金属水管)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联塑公司及相关商标还被其他有关组织授予其他商誉等。
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浙06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认定: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傅尖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联塑公司许可,在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原征天水泥厂厂区内,生产喷有“LESSO联塑”商标的各类PPR管,并销往江苏、云南、湖南、贵州、江西、湖北等地。
其中罗俊受雇负责生产、喷码、维修机器、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9年3月7日,诸暨市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厂区当场查获标识“LESSO联塑”、“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S3.2dn20*en2.8”、“联塑公司"字样的PPR管3525根,傅尖治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12万余元。
2019年1月,郑奶贵从傅尖治处受让机器、设备后,取名诸暨市枫桥颜欧锦五金厂,由叶君贵担任法人代表,并负责日常管理、发放工资、对账、记录库存等工作,罗俊继续负责原先的工作。
同年2月13日至3月7日期间,该厂继续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联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喷有“LESSO联塑”商标的各类PPR管,并销往湖南、广东、贵州、江西等地,累计11000余根。
同年3月7日,诸暨市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厂区当场查获标识“LESSO联塑”、“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S63*5.8”、“联塑公司”字样的PPR管459根;
标识“LESSO联塑”、“双色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字样的包装袋2520个,郑奶贵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10万余元。
另外:2019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3日、3月4日,傅尖治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让郑奶贵生产不同规格的标识“LESSO联塑”商标的PPR管4260根,非法经营数额50669元。
审查起诉阶段,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分别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赃5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
该刑事判决认为: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等。
因此判决:一、傅尖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郑奶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罗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叶君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五万元、一万元、一万元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等。
本院认为: 一、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生产销售喷有“LESSO联塑”标识的PPR管材及使用印有“LESSO联塑”标识的包装袋等是否侵犯了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四被告的涉案行为,根据上述刑事判决,系伪造喷有“LESSO联塑”标识PPR管材及使用印有“LESSO联塑”标识的包装袋,上述刑事判决认定四被告未经联塑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联塑公司第10670117号“LESS0联塑”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因此该犯罪行为也侵犯了联塑公司第10670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根据现有证据,在查获的部分侵权商品PPR管塞上印有“”标识,该标识与联塑公司的第1373207号的“”商标比对,两者标识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该商品与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侵犯了联塑公司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傅尖治、罗俊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生产、销售印有“LESSO联塑”标识的PPR管材及使用印有“LESSO联塑”标识的包装袋,郑奶贵、罗俊、叶君贵于2019年2月13日至3月7日期间生产、销售印有“LESSO联塑”标识的PPR管材及使用印有“LESSO联塑”标识的包装袋,2019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3日、3月4日,傅尖治委托郑奶贵生产标有“LESSO联塑”标识的PPR管材,即使上面未使用“”标识,但使用“LESSO联塑”标识,与“”商标比对,其中中文“联塑”两字相同,在商标中起主要作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侵犯了联塑公司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生产销售喷有“联塑公司”企业名称及厂址的PPR管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联塑公司作为经营塑料管道的企业,其“联塑”系列商标自2005年起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商誉,且“联塑”系列塑料管道商品在全国各地有较大销售量。
因此联塑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广东省及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较为熟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案中,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生产销售喷有“联塑公司”企业名称及厂址的PPR管材,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生产销售喷有“联塑公司”企业名称及厂址的PPR管材,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刑事判决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傅尖治生产销售喷有“LESSO联塑”商标的各类PPR管材等,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12万元,期间,傅尖治雇佣罗俊负责生产、喷码等工作。
傅尖治与罗俊分工合作,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侵权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2月13日至3月7日期间,诸暨市枫桥颜欧锦五金厂(法定代表人为叶君贵,实际经营者为郑奶贵)生产、销售喷有“LESSO联塑”商标的各类PPR管材等,郑奶贵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10万余元,期间,郑奶贵雇佣叶君贵、罗俊负责日常管理、生产、喷码等工作。
郑奶贵、叶君贵、罗俊分工合作,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侵权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3日、3月4日,傅尖治委托郑奶贵生产标识“LESSO联塑”商标的PPR管4260根,非法经营数额50669元。
在该行为中,郑奶贵、叶君贵、罗俊分工合作负责生产,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侵权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四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联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因侵权获利的证据,而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量联塑公司被侵权商标的商标知名度及其企业商誉;
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的后果;
涉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已被判处刑罚;
诸暨市公安局及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的侵权PPR管及包装袋的数量;
本案的数个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重合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另外,联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但联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律师工作内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方面的证据,本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
因本案纠纷已作出刑事处罚,联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四被告在刑事处罚后还继续存在侵权行为,故联塑公司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部分侵权商品已被诸暨市公安局及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并已作刑事处罚,故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中不应再作处理,对其他可能存在的侵权商品,联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回收、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尖治对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由被告罗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郑奶贵对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由被告罗俊、被告叶君贵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傅尖治对2019年2月25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3日、2019年3月4日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由被告郑奶贵、被告叶君贵、被告罗俊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200元,依法减半收取9600元,其中:1、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2、由被告傅尖治负担2470元,由被告罗俊负连带支付责任;
3、由被告郑奶贵负担2280元,由被告罗俊、被告叶君贵付连带支付责任;
4、由被告傅尖治负担950元,由被告郑奶贵、被告叶君贵、被告罗俊付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