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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南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0103刑初404号
案件名称隋南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隋南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新010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南南,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租住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站二街小区******。

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南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隋南南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平26号仓库内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商品共计820件,货物价值共计19.056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隋南南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商品出售给马某、陈某等五人,销售金额共计7.838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南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7.8385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9.056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隋南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可,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人马某、陈某、贺某、张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隋南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南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7.8385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9.056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隋南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隋南南自愿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可,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

同时,对被告人隋南南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南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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