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新23知民初24号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星星,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伊珊,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星星、伊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被告郭星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撤回对昌吉市恒泽源购物店的起诉。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
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5月1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原经营的昌吉市恒泽源购物店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10瓶白酒、“伊力老窖(52%vol500ml)”4瓶白酒、“伊力柔雅(50%vol500ml)”6瓶白酒,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0瓶白酒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侵占了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和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保护“伊力”牌驰名商标及消费者食品安全,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郭星星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伊力”商标系驰名商标予以认可。
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是从他人处购进的案涉白酒,没有销售。
并向法庭提供发货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原告可以向该发货人主张权利。
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利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2000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第125129号“”商标及“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第一组证据已出示),证明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在白酒商品上曾荣获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尤其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白酒市场上的知名度较高,尤其在新疆地区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伊力老窖”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份额及销量位于首位。
三、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昌州市监查扣【2020】6号财物清单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2020年5月19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10瓶白酒、“伊力老窖(52%vol500ml)”4瓶白酒、“伊力柔雅(50%vol500ml)”6瓶白酒涉嫌假冒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20瓶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方面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有明显区别。
被告销售的上述“伊力老窖”白酒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原告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根据法律规定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系实际支出。
(二)原告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证据。
第125129号“”商标及“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证明原告“伊力”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极高。
“伊力”牌系列白酒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伊力老窖”白酒系知名商品,市场销量位于全疆首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经营的昌吉市恒泽源购物店于2018年11月29日就因销售侵犯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原告2019年6月20日达成调解,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今后不再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如再次侵犯,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再次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被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
被告专营酒类产品,知假售假,故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复、持续性侵犯,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且本案侵权白酒系直接入口的食品,理应加大惩罚力度;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聘用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需支付代理费11100元(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万-10万元的计算方式:诉讼请求金额*9%+2100元);
原告代理人因本案证据保全、立案、开庭等产生差旅费票据20张金额200元,本案主张20元(200/10家=20元)以上金额合计1112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郭星星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认可,认可是被处罚过,罚款不是其本人缴纳,是为其提供白酒的案外人郭彦才缴纳;
对第四组证据认可。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郭星星提交《证明》1份,拟证实涉案白酒是被告从案外人郭彦才处收购的,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涉及的郭彦才没有到庭,供货方不是合法的经营主体,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没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明为手写内容,没有供货单位签章,不属于正规进货单据,对被告拟证明涉案白酒有合法进货渠道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2020年5月1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昌吉市乌伊西路庆源大厦一楼54区2丘69栋的原昌吉市恒泽源购物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内在销售的三种白酒外包装纸质、色彩与正品有差异,并且经营者郭星星、伊珊无法提供进货票据。
经鉴定,被告待销售的涉案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原昌吉市恒泽源购物店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10瓶白酒、“伊力老窖(52%vol500ml)”4瓶白酒、“伊力柔雅(50%vol500ml)”6瓶白酒,共计20瓶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外包装在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方面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有明显区别。
被告销售的上述“伊力老窖”白酒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经调查,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白酒进货索证索票义务,致使其购进和出售的“伊力”牌白酒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遂作出昌州市监查扣【2020】6号财物清单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查扣尚未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1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4瓶、“伊力柔雅(50%vol500ml)”6瓶白酒。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以销售侵犯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为由将被告经营的昌吉市恒泽源购物店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从今往后不再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如再次侵犯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
再查明,“昌吉市恒泽源购物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郭星星,实际经营者为郭星星、伊珊,该购物店现已注销营业执照。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销售案涉白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合法使用商标的侵权?
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对被告销售案涉白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被诉侵权商品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的白酒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因原告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仅能证实2020年5月郭星星作为原登记经营人的昌吉市恒泽源购物店存在侵权行为,并无证据证实目前该商行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认可该商行已停止经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侵害行为,本案并非人格权侵权纠纷,且被告作为个体零售商店其侵权影响范围不大,原告也未举证被告行为对其名誉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从上述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本案中,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既无相关进货票据,也非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处所得,更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作为酒品销售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谨慎审查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要求供货商提供附随单,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9月与2020年5月存在多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大,以及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以及受疫情影响小微经营者经营较为困难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11120元,本院依据本地区律师费用收费标准和本案复杂程度以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结合原告为此案维权支出的实际费用,确定合理开支为4468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
现昌吉市恒泽源购物店营业执照已经注销。
郭星星、伊珊系原昌吉市恒泽源购物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星星、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郭星星、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446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郭星星、伊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