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103民初1987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精镜汇眼镜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60U6W281。
经营者:梁丹凤,女,汉族,1985年9月6日,身份证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渝中区精镜汇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渝中区精镜汇眼镜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渝中区精镜汇眼镜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承担。